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號9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039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至97年間承包鎧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雲林縣公共圖書館再造計畫-斗六市立故事繪本主題圖書館工程、台灣鋼聯二號旋窯基礎土木工程、教育部補助后綜高中95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暨體育館新建工程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暨改建等5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587,388元(不含稅),分別貼用印花稅票各70,285元、25,580元、87,520元、67,866元及53,333元,合計304,584元,惟經被告查獲原告貼用之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連接處,未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加蓋印花騎縫章,註銷印花稅票不合法,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以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5倍之罰鍰計1,522,92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均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足額印花稅票,
亦非將黏貼於其他合約之印花稅票揭下重複使用。系爭工程合約係委託仁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該事務所承辦人丙○○小姐因不熟稔印花稅銷花手續,認原全張黏貼於他張紙面並已依規定於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印花稅票過長,乃將之裁剪後再附著於系爭工程合約內,未再依規定於印花稅票票沿部分與所黏貼之紙面騎縫處蓋章銷花,致生本件爭議,惟此應可由原告予以補正而治癒之瑕疵。且丙○○送件後,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發現該瑕疵,先以電話通知要求取回註銷後再行送件,待丙○○前往取件時,被告承辦人員竟拒絕其取回相關文件,並告之業已送請裁罰,上情可通知丙○○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原告為殷實商號,誠實申報繳納稅捐,因法令繁多又非專業,乃委託專業人員處理,且依法貼足印花稅票,無任何逃漏稅行為,上揭瑕疵非原告故意行為所致,原告亦願補正,被告未審酌衡量各項情狀,裁處高額罰鍰確有未洽。
㈡按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補繳,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此項為不貼花或貼用不足之補繳態樣,其違章程度顯較原告已誠實足額貼用,僅部分未蓋章銷花之行為為重,前揭行為態樣尚得補正,本件違章情節較輕,被告竟拒絕原告補正,即逕行裁處罰鍰1,522,920元,顯有失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至97年間承包系爭工程,因未依規定方式註銷印花
稅票,即應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以該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5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據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所貼印花稅票因連綴而無從貼近原件紙面,只要在稅票連綴處加蓋圖章騎縫,即已合法註銷,並不需要再與原件騎縫。又其多年來承攬合約所貼用印花稅票,皆僅於稅票連綴處蓋章註銷,並經主管機關蓋章核銷在案,未獲糾正或處分,應受信賴保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將系爭合約應貼用之印花稅票貼用於他張紙面,再插釘於該合約書,惟並未於與合約書騎縫處蓋章。又所貼用之印花稅票,均僅於印花稅票之連綴處蓋章,而全張印花稅票與所黏貼之紙面騎縫處,均未蓋章銷花,可供揭下重複使用,難認已依法註銷。原告所舉於96年1月承攬教育部補助烏日國小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合約書,其貼用印花方式與系爭合約書銷花情形有所不同,尚難謂以前年度之印花總檢查未予糾正,對原告有信賴基礎,而執為本案應予免罰之論據,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有未服,執同詞提起訴願。訴經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90039189號訴願決定原告係將全張印花稅票貼用於他張紙面,再插釘於系爭契約書,其於印花稅票連綴處雖有蓋章,惟全張印花稅票票沿部分與所黏貼之原件紙面騎縫處,並未蓋章銷花,且在加釘印花稅票之頁面與契約書原件連綴處亦無加蓋騎縫,可供揭下重複使用,即難認符合上開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另提出烏日國小95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合約及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整體規劃暨新建教室工程合約,與系爭契約書銷花情形有所不同,且與原處分之認定無涉,尚難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乃駁回其訴願。
㈡按印花稅係屬憑證稅之一種,非屬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主動核發繳款書課徵之稅捐,端由立據人自主以實貼印花稅票之方式繳納,而所謂實貼印花稅票乃指貼用並依法銷花,始能稱之為完成繳納。次按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申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以代貼用。如採貼用印花稅票之方式完成繳納,則應恪遵印花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除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外,其餘凡稅票與紙面騎縫處,則應加蓋圖章註銷,否則,尚難執為已合法完稅之憑證。查原告承包系爭營建工程,對於所訂合約應納之印花稅,並未向被告申請開給繳款書繳納,擇以貼用印花稅票方式為之,究其應貼用之印花稅票,係全張貼用於他張紙面,經裁剪後,連同底紙黏附於合約書內頁,除與原件連綴處未加蓋騎縫外,全張印花稅票所保留票沿部分與所黏貼之底紙騎縫處,亦未蓋章銷花,可供揭下重複使用,依前揭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難認已依法註銷。被告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處以該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5倍之罰鍰計1,522,920元,洵屬有據。
㈢又「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
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補繳,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前項案件應俟補徵稅額確定後,依確定之稅額移送法院裁罰。」分別規定於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因稅捐稽徵法81年10月30日增訂第50條之2後,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之罰鍰,回歸由行政機關裁處。是對於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非如原告所認通知補繳後,即毋須依法裁處。系爭合約書既未有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情形,是毋需補繳。惟就所查獲其印花稅票註銷不合法之違章情事,仍應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上蓋章註銷印花方式是否符合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原告主張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不貼花或貼用不足得以通知補繳,本件應得比照通知補正加蓋騎縫章註銷印花,不應逕行裁罰,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承攬契據:指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承包鎧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
公室新建工程、雲林縣公共圖書館再造計畫-斗六市立故事繪本主題圖書館工程、台灣鋼聯二號旋窯基礎土木工程、教育部補助后綜高中95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暨體育館新建工程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暨改建等5件系爭工程,承包金額共計304,587,388元(不含稅),分別貼用印花稅票各70,285元、25,580元、87,520元、67,866元及53,333元,合計304,584元,惟經被告查獲原告貼用之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連接處,未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加蓋印花騎縫章,註銷印花稅票不合法,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以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5倍之罰鍰計1,522,92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印花稅係屬憑證稅之一種,所謂實貼印花稅票乃指貼用並依法加蓋圖章註銷,始為完成繳納。印花稅法第11條規定: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將同一印花稅票重複使用於不同之憑證,是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等方式註銷之。如所貼用印花稅票連綴,中間部分之稅票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時,即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亦即於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蓋章,該稅票即難再貼用於他憑證上,再由該已註銷之印花稅票與未與原件紙面貼近之稅票之連綴處蓋章,則連綴之印花稅票亦難以再貼用於他憑證上。故如所貼用印花稅票數繁多,未能於原件紙面上貼足,另使用紙張貼用,該紙張上之印花稅票與原件之紙面並無貼近之處,無從依印花稅法第10條前段規定註銷,自應依該條後段方式於貼用印花之紙張與原件紙面之騎縫處蓋章註銷,否則該另紙所貼之印花稅票,即易於移至他憑證上使用,即難達本條所定銷花目的。所加紙張為複數者,於各騎縫處均應加蓋印章註銷,方能與原件紙面連綴,達註銷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承包系爭5件工程,分別貼用印花稅票各70,285元、25,580元、87,520元、67,866元及53,333元,合計304,584元。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係將印花稅票貼用於他張白紙上,再黏貼於系爭契約書原件上,其於印花稅票連綴處雖有蓋章,惟印花稅票之頁面或黏貼之白紙與契約原件騎縫處並未加蓋圖章註銷,為原告所不爭,有上開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無誤。是以本件原告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仍可供揭下重複使用,即難認符合上開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額處以5倍罰鍰,並無不合。
㈣次查,本件原告系爭違章情形,印花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並無
得加以補正(加蓋圖章註銷)而予免罰之規定,被告未給予補正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應給予補正免罰云云,自非可採。又「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補繳,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前項案件應俟補徵稅額確定後,依確定之稅額移送法院裁罰。」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嗣稅捐稽徵法81年10月30日增訂第50條之2後,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之罰鍰,回歸由行政機關裁處。是對於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非如原告所認通知補繳後,即毋須依法裁處。系爭合約書既未有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情形,即毋需補繳。惟就所查獲其印花稅票註銷不合法之違章情事,仍應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仍得補繳不需處罰,較本件已貼足印花稅票,僅未予蓋章註銷之行為為重,被告未給予補正而仍予處罰,過於嚴苛且顯失公平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至於原告另提出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新建教室工程合約,與系爭契約書銷花情形有所不同,且與原處分之認定無涉,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受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委託仁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該事務所承辦人丙○○因不熟稔印花稅銷花手續,致生本件爭議。然原告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本即負有監督之責任,其未善盡監督之責任,應注意檢查所貼用之印花稅票是否符合印花稅法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自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原告違
章情節,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倍數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訊問,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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