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向甲○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明知已肇事,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不顧被害人之傷勢,即駕車逕自離去,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40萬元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8萬元(含保險理賠金),其餘22萬元將按月給付予被害人,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上訴字第3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