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甲○○
乙○○丙○○
2樓丁○○
弄2號戊○○
3樓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農訴字第0980163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及丙○○等3人同屬址設臺北市之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彼等為拍攝「瘋臺灣」之旅遊節目,介紹臺中縣的「高美濕地」,乃於事前開會討論及決議節目內容及方向,由甲○○擔任製作人兼導演,乙○○為節目主持人及丙○○為執行負責拍攝,並為增加節目效果,另由丙○○聯繫有從事沙板運動經驗之丁○○及戊○○到場「滑沙板」協助拍攝。惟上開「高美濕地」(北以大甲溪出海口北岸為界,東界為西濱快速道路西側沿清水鎮海岸堤防南下,經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等海堤提間以西至平均低潮線,南以臺中港北防沙堤為界,面積約701.3公頃),業經被告擬定保育計畫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以93年9月29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並明訂其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進入該區進行生態旅遊體驗者,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且禁止為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原告等5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攝影器材及沙板進入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內滑沙板並拍攝旅遊節目,為騷擾該保護區內之野生動物,違反上開公告管制事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並移由被告調查審理。嗣被告以原告等5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及第4款之公告管制事項,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以98年6月11日府農育字第0980177908號裁處書裁處甲○○100,000元罰鍰外,另以98年6月11日府農育字第09801779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上述裁處書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乙○○、丙○○、丁○○、戊○○等4人各50,000元罰鍰。原告等不服,主張被告一方面於臺中縣政府觀光旅遊導覽網上大力推展高美溼地的觀光,一方面又限制進入該溼地(溼地入口並無告示牌),且就不能進入該溼地並未廣為宣導,卻動輒對進入者處以高額罰鍰,實令人民無所適從;另查歌手 蕭敬騰 前於該地區燃燒鋼琴事件,不但進入溼地拍攝,且燃燒鋼琴又造成空氣污染,卻僅懲罰唱片公司100,000元罰鍰,但卻對原告等人處以合計高達300,000元罰鍰,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裁罰標準不一,實難令人誠服云云,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從網路上任意搜尋瀏覽高美溼地,均可看到相當多之介
紹篇幅,甚至被告之觀光旅遊導覽網上亦大力推展該地區的觀光,該地區儼然已為觀光地區,不論平時或例假日,觀光客絡繹不絕,觀光人數不下百萬人次,然被告一方面大力推廣該區觀光,一方面卻又未對未申請許可不能進入該溼地一事廣為宣傳(當時溼地入口並無告示牌,被告答辯書所稱之告示牌是事後新架設),事後卻動輒對進入者處以高額罰鍰,實令人民無所適從。
⒉又查歌手蕭敬騰前於該地區燃燒鋼琴事件,光是將鋼琴搬
進溼地其所需工程勢必派大型貨車、吊車機具等機具及至少10人進入溼地始得完成拍攝,且燃燒鋼琴除造成空氣污染問題對於生態保育所造成影響更可觀,卻僅懲罰唱片公司負責人150,000元、行為人150,000元。而原告所屬相關人等(製作公司、節目企劃、主持人、二個介紹沙板運動之玩家)與其他觀光客均係以徒步進入,甚至於節目中大力宣導進入該區須特別謹慎小心做好生態保育,但卻被處以合計高達300,000元罰鍰,並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裁罰標準不一,實難令原告誠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被告於93年9月29日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設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暨相關規定事項,並自公告日起實施,其中管制事項㈠禁止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㈣禁止任意丟擲垃圾、傾倒垃土及、廢土及放置違章構造物及其他破壞自然環境之行為。……㈩基於推廣生態保育觀念,進入本區進行生態旅遊體驗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體申請核發許可證。進入時應隨身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⒉原告甲○○係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未經申請許可
授意攜帶沙板及拍攝MV器材進入保護區情事,以及玩沙板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l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l項第2款規定應裁處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0條第2項應裁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被告審酌原告等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經各大媒體連日播放頭版頭條以此作為宣傳重點等情事,影響保護區之管理甚鉅,故裁處原告甲○○罰鍰100,000元、乙○○、戊○○、丙○○及丁○○各裁處罰鍰50,000元整。又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原告甲○○偵訊(調查)筆錄承認未經申請許可授意原告丙○○等人攜帶沙板拍攝影器材進入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玩沙板並拍攝節目推廣玩沙板此等遊憩行為,被告亦查無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申請許可資料,且經警方偵訊(調查)筆錄及電視播放影片足以確認,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l項有明文規定並無區別正犯、教唆犯或幫忙犯,基此分別裁罰。
⒊據原告稱濕地入口並無告示牌乙節,被告於93年間公告劃
設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即於海堤明顯位處設置245cm╳120cm大型公告牌4面,另謂歌手蕭敬騰燒鋼琴僅懲罰唱片負責人、行為人各150,000元罰款乙節,查被告對於保護區燒鋼琴之行政罰鍰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罰鍰負責人150,000元、行為人150,000元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處罰鍰100,000元計400,000元,亦無裁罰標準不一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l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同條第4項第1款及第4款亦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另同法第50條明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第2項)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12月31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5816號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4月7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1540號函、原告等5人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被告93年9月29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5日 中檢輝霜 97他5370字第0003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2日中檢輝霜97他5370字第104344號函、臺中縣政府觀光旅遊導覽網頁、網路影片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法令宣導之責任,可否作為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對原告等5人所為之罰鍰處分與他案不同,是否有違平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所在地「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
」(北以大甲溪出海口北岸為界,東界為西濱快速道路西側沿清水鎮海岸堤防南下,經番仔寮海堤、高美一號海堤、高美二號海堤等海堤堤間以西至平均低潮線,南以臺中港北防沙堤為界,面積約701.3公頃),業經被告擬定保育計畫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以93年9月29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並明訂其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有被告93年9月29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55頁)。其中,該公告管制事項第1條規定:
「禁止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及第10條規定:「基於推廣生態保育觀念,進入本區進行生態旅遊體驗者,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進入時應隨身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⒉原告等5人於97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攜帶攝影器材及沙
板進入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內滑沙板並拍攝旅遊節目,事前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為原告等5人所坦承在卷,自可認業已違反上開公告管制事項第10條及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而原告等5人為拍攝「瘋臺灣」之旅遊節目,除未經許可進入保護區外,另由原告乙○○、丁○○及戊○○在沙地上滑沙板,以增加節目效果,亦為原告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節目網路影片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由於在沙地上從事沙板運動,須先助跑,並利用沙板在沙地上滑行方式為之,已嚴重騷擾到沙地內魚、蝦、蟹、貝類等野生動物之棲息及繁衍,自亦違反上開公告管制事項第1條及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甚明。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大力推廣該區觀光,一方面卻又
未對未申請許可不能進入該溼地一事廣為宣傳(事後當時溼地入口並無告示牌,被告答辯書所稱之告示牌是事後新架設),事後卻動輒對進入者處以高額罰鍰,實令人民無所適從。」云云。但查,被告於93年間公告劃設「臺中縣高美野生動物保護區」後,即明訂其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並依法公告在案,且被告在海堤週邊明顯位置亦設有245cm╳120cm之大型公告牌4面,此有被告93年9月29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55頁及第56頁),尚難謂有未善盡宣導之責。而本件原告甲○○、乙○○及丙○○為製播及拍攝旅遊節目之從業人員,另原告丁○○及戊○○則為從事相關的沙板運動者,且均為成年人,彼等一同進入「高美濕地」,當應知悉該濕地業經公告為管制區域,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範圍,進入該區進行生態旅遊體驗者,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且不得為騷擾、虐待野生動物之行為。原告所稱未注意上開公告及相關資訊,致其未能依規定申請許可或避免相關禁止行為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彼等之輕忽,要難執此作為可得免責之事由。況且,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經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等5人縱非故意為上開違章行為,彼等至該處拍攝旅遊節目,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保護區已設立公告週知進入本區進行生態旅遊經驗者,應先申請核發許可證,及不得為騷擾、虐待野生動物行為之過失責任。至於原告所稱「從網路上任意搜尋瀏覽高美溼地,均可看到相當多之介紹篇幅,甚至被告之觀光旅遊導覽網上亦大力推展該地區的觀光,該地區儼然已為觀光地區,不論平時或例假日,觀光客絡繹不絕,觀光人數不下百萬人次。」等詞,藉以指摘遭相關資訊誤導,被告實難辭其咎一節,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執法不力、未能善盡保護區管理責任的問題,固可非難,然此皆非法定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更與原告已構成違章行為無涉,原告主張本件應予免罰,顯屬無據。因此,原告上節主張,皆非可採。
⒋復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亦經行政罰法第14條第l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5人在客觀上既有前揭共同違反公告管制事項第1條、第10條及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款等違章行為,且主觀上亦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等5人有一行為同時構成違反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違章情事,經參酌前開規定,乃從一重依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按原告等5人之行為情節輕重,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甲○○100,000元,及原告乙○○、丙○○、丁○○、戊○○等4人部分各裁處50,000元罰鍰等,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⒌末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歌手蕭敬騰前於該地區燃燒鋼琴事件,光是將鋼琴搬進溼地其所需工程勢必派大型貨車、吊車機具等機具及至少10人進入溼地始得完成拍攝,且燃燒鋼琴除造成空氣污染問題對於生態保育所造成影響更可觀,卻僅懲罰唱片公司負責人150,000元、行為人150,000元。而原告所屬相關人等(製作公司、節目企劃、主持人、二個介紹沙板運動之玩家)與其他觀光客均係以徒步進入,甚至於節目中大力宣導進入該區須特別謹慎小心做好生態保育,但卻被處以合計高達300,000元罰鍰,並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裁罰標準不一,實難令原告誠服。」等云,其中所稱歌手蕭敬騰於該保護區焚燒鋼琴一案,其違規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本難以相提並論;且該案除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經被告分別裁處負責人150,000元、行為人150,000元外,另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亦經被告裁處罰鍰100,000元,合計400,000元,相較本案亦屬非輕,分別有被告97年8月14日府農育字第0970224566號函、97年8月14日府農育字第0970224561號函、97年7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53036號函及所檢附之裁處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是原告上節所稱裁罰標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等5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及第4款公告管制事項之事實處以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5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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