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1份」、「被告李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舉牌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李國雄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4號、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2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英街口時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昶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苗益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