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 涂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紹義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共有人 林南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可先提出蓋有法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為證),若法院已裁定,應陳報該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該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惟查共有人之一林南輝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容安林弘益 、林容安之子 陳佑安 均拋棄繼承;父 林在坤 、母林 呂月娥 於繼承發生前已死亡;兄弟姊妹 林家臻林銓紳陳承貴林鈺敏 拋棄繼承;祖父母均於繼承發生前死亡等情,有林南輝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告陳報狀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在卷可稽,查明屬實。堪認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南輝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 李振欽 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原告自應為被繼承人林南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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