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浩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廖浩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 吳晉宇 遺失之行動電
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9號被告廖浩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欣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拾獲吳晉宇遺失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晉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浩欣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吳晉宇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