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禕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禕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與鄰居間宿怨嫌隙,率為本件犯行,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業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尚有2名子女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滅火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業已噴灑使用完畢,有現場照片1幀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21頁),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11號被告詹禕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禕齡與 鍾元大 為同公寓2、3樓住戶,詹禕齡因不滿鍾元大多次向警方報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鍾元大住處門口咆嘯,鍾元大開門欲察看時,詹禕齡隨即向門口及屋內噴灑滅火器,致鍾元大心生畏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09月01日15時,到上述鍾元大住處門口,潑灑糞便及尿液,以此方式侮辱鍾元大。
二、案經鍾元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禕齡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噴灑滅火器及潑灑糞便及尿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元大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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