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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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弘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拉熊軟糖貳包、全農草莓軟糖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見貨架上拉拉熊軟糖、全農草莓軟糖得為自己食用,」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
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拉拉熊軟糖2包、全農草莓軟糖2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16號被告李威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於112年2月26日夜間7時21分許,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龍安店)內,見貨架上拉拉熊軟糖、全農草莓軟糖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25分許,自貨架上將拉拉熊軟糖2包、全農草莓軟糖2包放入購物籃後,走至店內角落將購物籃內之軟糖4包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得 王傳元 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6元之財物得手。嗣經王傳元盤點商品,發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威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伊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買東西時,經常會想一想,事後若沒買就會隨便把東西亂丟在商品架上,並沒有竊盜之行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元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