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1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李姿瑩
高楷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姿瑩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4日、110年9月1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40,864元,及其中本金135,554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李姿瑩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16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高楷威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高楷威為債務人李姿瑩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049元,及其中本金18,452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159,913元及其中本金154,0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696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5013元李姿瑩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75%002新臺幣70541元李姿瑩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18452元李姿瑩、高楷威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