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含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含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為供自己施用,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二點左右,在臺北市○○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間,在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一住處,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泊紙上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分別於臺北市○○路○段○○○號路旁及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而發覺前述事實。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六一公克,空
包裝重○點二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物品一包(淨重○點一二公克,含包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試劑鑑定結果,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及七月二十三日由警員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分析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足證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餘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期間極長,對個人身心戕
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供自己施用,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各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無法剝離殆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