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9號前,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於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之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甲○○,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事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自首後,由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及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前面是紅燈,有黃色禁止臨時停車之線,左邊有公車,當時他的車輛是在慢車道,就轉到公車前面迴轉。告訴人的機車是從逆向的車道行駛過來,且時速不只40至50公里。依當時狀況,無法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衝出來,如果告訴人的機車未跨越雙黃線,就會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既自承當時其行駛在外側慢車車道,左側車道有公車,從公車前面迴轉等事實,且核與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8頁)。又本件肇事原因,經被告請求、告訴人同意後,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乙○○駕駛BM-6842號自小客車,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甲○○騎乘MER-862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裁決所98年5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52747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為佐證(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經本院再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同以:一、(A車)乙○○BM-6842號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B車)甲○○MER-862號普通重機車,涉嫌跨越雙黃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31796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綜上,足見被告於迴轉前,並未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如當時內側車道有公車,被告無法變換至內側車道,自不應於此時迴轉)。且被告於迴轉時,亦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自外側車道,繞過內側車道之公車,而於行進至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又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經上述路段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橫跨內側車道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雖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㈢……據B車(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雙黃線上,顯示B車肇事前騎於雙黃線附近。B車準備程序筆錄自稱騎在公車左側;又參酌肇事處車道寬度、A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迴轉所需空間、B車行駛空間及公車車體寬度等,B車有「涉嫌跨越雙黃線行駛」情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明。惟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敘明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本件車禍事實之發生,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婚,尚未有子女,父母親獨立生活之家庭狀況;從事程式設計工作之職業情形;本件過失傷害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涉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並拒絕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