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邱崇廉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蔡慶年 ,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公函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共計20年,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73%加1.1%(即3.83%)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7年2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5,057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