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遷籍臺北縣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7號、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於交付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小吳 」時,不知該門號係為詐騙犯行之用,被告若知該門號將用於此犯罪用途,絕不致因貪圖蠅頭小利而交門號交付予對方。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並無任何有關詐欺之前科,而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並無分毫交付予被告,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爰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係以被告之認罪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丙○○、乙○○、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704號偵查卷第17頁、第12297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三重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客戶資本卡影本、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三重門市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第870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5704號偵查卷第27頁),與己○○、甲○○、丙○○、乙○○、丁○○等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姚忠漢 、 張宗凱 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彰化商銀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鳳山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見第7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45頁、第5704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5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2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等證據可為佐證,認定被告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罪犯行。
(二)原審據此事實認定,以被告二次出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前後出售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己○○、甲○○、丙○○等3人及乙○○、丁○○等2人,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前因數犯竊盜等案件,分別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最近1次甫於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植為同年9月1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復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同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事實認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關於論罪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刑度之宣告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亦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堪認妥適。
四、被告雖於上訴意旨辯稱其雖為累犯,但無詐欺之前科,不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騙集團為詐騙犯行之用云云。惟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出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34頁),並作認罪之陳述。被告為一成年、智識能力均屬正常之人,近年報章、新聞媒體對詐騙集團手法多有宣傳,以被告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成年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捨棄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他人收購,被告當能預見其持以充作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使用之結果發生,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未作任何防範控制,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翻異前供,空言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詐騙之用,洵屬無據。被告另辯稱未分得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財物,其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部分,查原審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未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並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徒以未分得詐騙集團詐騙行為所得財物云云,而全盤推卸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責,係對犯罪事實認定自為有利評價,未舉出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實體法則究竟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係翻異前供,對原審已詳為論證之犯罪事實認定,自為有利主張,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而未引述案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刑罰之裁量,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