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反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哲明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到中國大陸結婚?)有,被告來臺灣大約住一年,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回來臺灣,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與原告離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辦論筆錄)。徵之證人王哲明為原告之父,誼屬至親,與兩造生活關係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自應知之甚稔,是證人王哲明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另被告確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