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足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予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仍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既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鍾邦久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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