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陸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驗餘淨重為貳點陸貳玖公克、零點貳零捌公克、零點貳捌捌公克、零點伍參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陸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驗餘淨重為貳點陸貳玖公克、零點貳零捌公克、零點貳捌捌公克、零點伍參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108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85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95支,並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142號2樓208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8年8月8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84巷20弄5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共重8.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重
4.85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計95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係必要沒收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