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美和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女甲○○就讀被告進修部二專應用外語系,因屬低收入戶身分應該減免學雜費全部,然僅申領輕度殘障減免額度,相當低收入戶之百分之四十,尚有應減免百分之六十之學雜費額度,故原告申領退費,自無所謂重複申領情事。又原告於九十一學年度上、下學期未提出申請低收入戶減免原因,乃因申請期間屏東縣政府未通過原告全家之低收入戶資格所致,然該處分業經原告向內政部訴願,迄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已通過准許原告全戶符合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低收入戶資格,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潮州鎮公所之低收入戶證明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是被告未予准許原告申領系爭學雜費差額,即有未洽,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亦有未合,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乃屬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踐行訴願之先行程序,然原告因不服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程序之訴願人為甲○○,原告僅列為甲○○之代表人,有原告所提訴願書附卷可稽,且原告就被告所為前揭處分亦未另行提起訴願,是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再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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