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劉登俊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偽│有肆││台│1│臺│2││臺│2││號││造│期月││中│3│中│上9││中│上9││執1││文│徒│59│地│偵1│高│8││高│8││緝9││書│刑││檢│1│分│易1││分│易1││5│││││署││院│││院││││├──┼──┼────┼─┼─────┼─┼───┼────┼─┼───┼────┼──┤│竊│有伍││台│9│臺│5││臺│5││號│││期月││中│4│中│上4││中│上4││執5│││徒│1│地│偵9│高│1││高│1││3││盜│刑││檢│2│分│易2││分│易2││5│││││署││院│││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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