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參萬零貳佰伍拾元,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外,尚應補繳玖仟柒佰玖拾元;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外,其餘壹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貳萬參仟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該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費部分得抗告,命補提上訴理由書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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