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庚○○○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代表人 蔡昆忠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住台中被告壬○○被告戊○○右列原告,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案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終結,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