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瓶、鋼珠參佰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參。查被告甲○○所為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應認為對於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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