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 林燈盛 (另案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方,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部機車竊取而得手。迨同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二十鄰斑鳩五十號前尋獲該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林燈盛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燈盛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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