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請人戊○○

關係人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丁○○○就附表一被繼承人 蔡福龍 之遺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乙○○及丙○○之特別代理人:

 ㈠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乙○○及丙○○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㈡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及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而聲請人、關係人乙○○及丙○○及第三人蔡O洋為被繼承人蔡福龍之繼承人,其等擬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而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人乙○○及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丁○○○(為關係人乙○○及丙○○之祖母)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11、65、93頁)。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1頁),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及丙○○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乙○○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關係人丁○○○是否同意擔任關係人乙○○及丙○○之特別代理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關係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就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一事,由關係人丁○○○擔任你們的特別代理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陳報狀及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3、61-63頁),可見關係人丁○○○知悉聲請人、關係人乙○○及丙○○及其他繼承人欲如何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由關係人丁○○○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讓關係人乙○○及丙○○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顯然不利關係人乙○○及丙○○,而有損害關係人乙○○及丙○○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所應分得遺產之權利。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保護關係人乙○○及丙○○之利益,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代理關係人乙○○及丙○○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或允許關係人乙○○及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此方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

 ㈣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乙○○及丙○○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關係人乙○○及丙○○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合計共3,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福龍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2

台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3

綠島鄉新中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4

綠島鄉新中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5

綠島鄉新中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6

綠島鄉新中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7

綠島鄉新中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8

綠島鄉新中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9

建物門牌:臺東縣○○市○○路0巷00號建物

1/2

乙○○及丙○○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戊○○

1/4

蔡福龍(113年12月26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戊○○、子女蔡O洋、乙○○及丙○○,應繼分均為1/4。

2

乙○○

1/4

3

丙○○

1/4

4

蔡O洋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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