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

上訴人

即被告黃○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共5罪,及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兒童性騷擾共2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鎮(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㈥⑴及㈦所載,分別對未滿14歲之 甲童 、乙童、丁童、己童及庚童(姓名年籍均詳卷,皆女性)強制為猥褻行為共5次之犯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㈤所載,成年人利用權勢分別故意對丙童及戊童(姓名年籍均詳卷)性騷擾共2次之犯行,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共5罪刑,及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兒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少年)性騷擾共2罪刑,並區分上開性侵害不得易科罰金與性騷擾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認第一審關於上開論罪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㈤、㈥前段及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區分得否易科罰金之罪刑,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分別對甲童等7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戕害其等年幼身心之健全發展,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重,初於接受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迨偵查中始坦承,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殊嫌過輕,違反法律賦予法院刑罰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犯罪情節重大,事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等深感歉意,已潛心反省,請審酌伊因礙於經濟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致未能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等情狀,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不等之宣告刑,復從整體評量被告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及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因而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對於上揭共7罪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附此敘明:①被告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酌量減輕其刑,即屬無從審酌。②被告所犯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兒童性騷擾共2罪,應就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關於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遞予加重後,其法定最高本刑已逾3年,核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當事人自非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正本之救濟教示,就此部分誤植為不得上訴一節,尚屬誤會。

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1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為成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㈥⑵所載,故意對己童性騷擾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少年)性騷擾罪刑。經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應就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猶對於此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