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芮妤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27,65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場處,因倒車不
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慶盛 (下稱廖慶盛)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右後保險桿,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
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28,463元(工資及塗裝部分
為27,561元,零件部分為902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零件折舊後為92元,加計工資
及塗裝後總額為27,65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認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並非停在紅線或黃線區域,而係
停在路邊白線之內,並未違規停車,所以應該沒有肇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責,原告被保險人則負
三成肇責。當時被告確實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劃有購物專用等
字之停車場內,要駛出到馬路上時,不小心撞到系爭汽車。
被告會認為原告被保險人應負三成肇責之理由,係因原告被
保險人應該順向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的停車格內。但被
告無法證明原告的被保險人當時是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系爭
汽車,原告核保後,並依保險契約將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給
付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照、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非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車
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101-103頁),核閱屬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
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應否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否賠償原告代位請求之
損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中
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劃設之停車場處,
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是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
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劃有購物專用等
字之停車場內,要駛出到馬路上時,不小心撞到系爭汽車
等情,惟抗辯:系爭汽車應該順向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停車
場的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0月30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
、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現
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39、47-54頁)等資料後,
認依上揭事證所示,系爭汽車當時係靜止停放在路邊之狀
態,且停放之位置係緊靠道路邊緣,在道路兩側白色標線
與道路邊緣之間,並無不法或違規之情事,全家便利商店
雖就其前方之空地,擅自噴上黃色油漆載明為購物專用之
停車場,然要無因此得以限制其他公眾使用路邊位置、合
法臨時停車之權利甚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購物完畢、倒
車駛離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私人停車場時,自應注意鄰近
環境相關車況,其不慎撞擊停放在合法位置之靜止中系爭
汽車右後保險桿,當負全部過失責任。
2.觀諸上揭職務報告書附件即現場處理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
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處理善化路146號非道路
車禍,當事人林芮妤(0000000000)稱於108年05月16日
22時30分許於上址牽其普重機車MJN-9330倒車時不慎擦撞
廖慶盛(0000000000)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AFS-5608號,
致其右後保桿處擦傷,抄登備查。」等語,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0月3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
9023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本
院卷第47-55頁)在卷可稽,益見當時事故之發生,確實
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導致。再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
告之被保險人當時曾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見本院卷第
94頁),是其辯稱系爭汽車應順著店家繪製停車格之方向
停放車輛,否則具有肇責等語,並無可採,蓋既無法證明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當時係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其停放
車輛之位置又無不法,已敘述如前,則實難認定其之停車
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承上交通法規之規範意旨,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屬行進
中之車輛,縱於私人停車場內,倒車時仍應注意車輛前後
狀況及一旁停車格內車輛進出情形、停放位置,隨時採取
必要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當時並未詳細留意車
輛前後及左右兩側狀況,亦未注意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
導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終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應堪認定。而系爭汽車當時係屬靜止狀態,停放之
位置並無不法,突遭被告倒車疏忽碰撞,對於本件車禍而
言,應無肇責可言。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
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5-37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回
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上揭車禍
受有修理費用28,463元(內含零件費用902元、工資及塗
裝費用27,561元)之損失,已提出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衡以本件系爭汽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距本件108年5月16日車禍發生日止,共計約6年,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承上,維修右後保險桿支出之
零件費用為902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即為90元(902×1/
1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27,561
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7,651元
(90+27,561=27,651),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463元予被保險人廖慶盛,然因廖慶盛就系爭
汽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7,651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7,651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