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鄭月
特別代理人 黃清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黃授經
兼訴訟代理人 黃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南富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
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授經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三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13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現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南富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7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授經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5.6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授經、黃南富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確
實無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
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東北臨柏油道路,另二側均與鄰地相鄰,
且有部分用地已為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
會同原告與被告黃授經、黃南富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件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
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
,而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
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
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
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
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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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彰化縣○○鄉○○段428之1│
│例/應有部分比例│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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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鄭月│10000之2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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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授經│10000分之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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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南富│10000分之5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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