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
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4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段與楓江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駛
不慎,致撞擊斯時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陳詩萍 玉所有,由 賴辰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修復工資3,450元、烤漆費用6,848元、零件費用
7,673元折舊後為1,067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1,365
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之被保險人陳詩萍所
有並由賴辰彥所駕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系爭B車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統一
發票、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系
爭B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事故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且依警
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
生之緣由,乃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3,450元、塗裝費用6,848元、零
件費用7,673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統一發票、台灣意美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5月2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5月,扣除此折舊後,原
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1,030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
用3,450元、塗裝費用6,848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
,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
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1,328元(計算式:1,030
元+3,450元+6,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73×0.369=2,8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73-2,831=4,842
第2年折舊值4,842×0.369=1,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42-1,787=3,055
第3年折舊值3,055×0.369=1,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55-1,127=1,928
第4年折舊值1,928×0.369=7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28-711=1,217
第5年折舊值1,217×0.369×(5/12)=1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17-18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