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1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李祥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7萬7158元(內含本金17萬1515元、利息4943元、違約金70
0元)。㈡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復分別於107年
11月13日、108年3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26萬8000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其中第一筆借款利息按年息17.38%計付,第二筆借款前3個月按年息1.68%計付,自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17.38%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應另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累計欠款54萬1856元(內含本金52萬4714元、利息1萬6442元、違約金700元)。
㈢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月付金試算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卡│17萬7158元│17萬1515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信用貸款│54萬1856元│9938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51萬4776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