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瑋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家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梁家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同日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其出境、出海迄今,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108年11月13日北院忠刑國108原訴33字第108001217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3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
三、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8年9月15日上午6、7時許,在告訴人 陳維衡 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下車之際,持槍對告訴人之右大腿射擊,致告訴人中彈倒地,經及時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王聖文 、 吳德思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35至42、215至219頁),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參諸被告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述居無定所,案發時寄居於臺北市○○○路不詳之友人「小胖」住處、將另行尋覓住處等語(偵字卷第92、106頁、本院卷第22頁);復酌之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2月10日訊問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