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彭家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士林地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54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已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