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聲請人 陳葑名 上列聲請人陳葑名因與相對人 王傑駿 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葑名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惟台端未敘明提示日期無法確定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釋明系爭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4日,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本票其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
二、聲請事項記載「按日以新臺幣166元(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其週年利率請求依據為何?請具狀釋明之。
三、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22日,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王傑駿,並非聲請人,請台端提出該本票原本,並釋明台端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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