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沛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沛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沛興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伊應該只是施用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在臺北地檢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見毒偵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達約4日,為現今多數司法實務見解所採認,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6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大麻1次。
⒉被告雖辯以可能係誤吸二手煙所致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3ng/ml,實高於閾值濃度15ng/ml,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故堪認被告如非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毒品煙氣,當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且若此亦屬基於施用大麻之犯意而為之施用大麻行為,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應澈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遠離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