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瑞
張建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華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駿瑞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建華明知LETHITHU(中譯 黎氏 書,越南籍,已於民國10
0年10月20日遣送出境,下均稱 黎氏書 )之前雇主之被看護人死亡,該雇主或黎氏書應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黎氏書同意後於期限內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如由新雇主聘僱,應俟新雇主申請經許可後,再媒介至新雇主處工作。詎張建華明知黎氏書尚未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之聘僱許可,而 朱慶秀 之前外勞亦提早離開,正在申請新外勞期間,竟於
100年9月19日,媒介黎氏書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受雇於朱慶秀(其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15萬元)從事家中幫傭、打掃等工作。同日下午即將黎氏書帶至朱慶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非法為朱慶秀煮飯、打掃、包手錶等工作,黎氏書在上址工作約22天後,並由張建華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黎氏書離去,離去時,朱慶秀約給付1萬5千元予張建華,張建華則全數交付予黎氏書。嗣於100年10月
14日上午8時31分許,黎氏書因逾期居留而自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投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朱慶秀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朱慶秀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復經被告等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臺灣大哥大2012年4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文暨其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申設人資料,則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二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張建華犯罪之各項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華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書於警詢、證人朱慶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6至29頁、第10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且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灣大哥大2012年4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文暨其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申設人資料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7、22、32至33、48、49、51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建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建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係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未為營利者,此觀同法第64條第2項係處罰意圖營利者自明。次按所謂「媒介」者,係居間介紹雇主與外勞成立聘僱契約,被告有無收取仲介報酬應非所問。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建華係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之規定,惟此情業據被告張建華所否認,其辯稱:當時黎氏書一個月薪水2萬元左右,伊沒有抽佣,因為他只去工作20天,所以伊僅收到朱慶秀交給伊約1萬5千元之工作費用,且全數交給黎氏書,並未從中營利等語,經查:證人黎氏書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那邊工作22天,錢是老闆先給仲介,仲介給我14700元等語,而證人朱慶秀於偵訊終結證稱:
「(黎氏書每月薪水多少錢?)因為當時他不到一個月,我記得除以30乘以20幾天,每天快700元,每月算起來應該快
2萬元。」、「我當時是拿給張建華1萬5千元上下。」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交給的金額沒有包括仲介費用,只有單純給外勞的錢。因為張建華是我前一個外勞的仲介,當初已經有支付仲介費用,只是因為前一個外勞提早離開,所以銜接階段的外勞我就沒有再支付張建華額外的仲介費用。我記得我交給張建華的錢不到15400元,而且我記得外勞的日薪是接近700元,但不到700元。」、「(仲介一個外勞,雇主要支付多少費用?)大約是3千元,因為每家的金額不同。我前一個外勞支付給張建華的費用我記得是3千元,這是最便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既證人朱慶秀證稱當時並無支付被告張建華仲介費用,且證人黎氏書所證稱其所收受之金額(14700元)亦與證人朱慶秀所證稱支付予證人張建華之金額(1萬5千元左右)大致相符,核與被告張建華所供稱之黎氏書工作費用計算方式及其給付黎氏書之金額一致,另一般仲介費用之行情約為一個外勞3千元,亦據證人朱慶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可認本件被告張建華媒介黎氏書予證人朱慶秀幫傭應無收取仲介費用無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張建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無法有效管理,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張建華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考,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瑞明知黎氏書為逃逸外勞,被告吳駿瑞竟與被告張建華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於100年9月19日,由被告吳駿瑞仲介黎氏書以月薪2萬元代價,受僱於朱慶秀從事家中幫傭、打掃等工作。同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吳駿瑞要被告張建華帶黎氏書至朱慶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開始工作,黎氏書在上址工作約22天後,由被告張建華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黎氏書離去。離去時,朱慶秀給付1萬5千元給被告張建華,黎氏書則囑託朱慶秀匯款3千元至吳駿瑞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認被告吳駿瑞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駿瑞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黎氏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朱慶秀確實有受證人黎氏書之委託將3千元匯入被告吳駿瑞位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內為其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吳駿瑞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行,其辯稱:伊並不認識黎氏書、朱慶秀,本件外勞黎氏書至朱慶秀住處工作確實並非伊所媒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朱慶秀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不認識吳
駿瑞,伊雇用黎氏書從頭到尾都是找被告張建華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40頁)。且雖證人朱慶秀確實有受黎氏書之委託於100年10月6日將3千元轉匯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慶秀)之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財富管理部101年2月7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35頁),應堪認定屬實,惟經本院就上情質之證人朱慶秀,證人朱慶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匯一筆3千元到吳駿瑞的戶頭?)我不知道那是誰的戶頭,是黎氏書告訴我之前有欠仲介費用,他給我一個帳號請我匯過去,為了要省手續費,所以我才用我的戶頭幫黎氏書轉。」、「(你匯的3千元,是黎氏書拿給你的?)是的,他來我這裡工作時身上就有帶錢。」、「(黎氏書拿3千元請你匯款給另一個仲介,這個仲介不是指張建華?)不是,因為張建華的帳號我知道。」、「(黎氏書有無跟你講說另一個仲介,幫他介紹何工作?)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欠前一個工作的仲介費用。」(見本院卷第40背面至41頁)等語,是由證人朱慶秀之證言可知本件仲介外勞黎氏書均是與被告張建華聯繫,並不知被告吳駿瑞這個人,會匯款至被告吳駿瑞之渣打銀行帳戶是因黎氏書委託其幫忙轉帳積欠前一個仲介的費用,是該轉帳費用應與本件仲介黎氏書予朱慶秀雇用無關。
㈡證人黎氏書雖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到臺中市○○區○
○○路○○○號工作?)我認識仲介吳先生(0000000000),他住苗栗,我打電話請他幫我介紹工作,吳先生叫張先生(0000000000)開車帶我到崇德五路128號工作,大約是9月19日下午。」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張建華於偵訊中供稱:「(黎氏書怎麼會有你電話?)我平常有去醫院發傳單。」、「(你在警詢中是否供稱說,是吳駿瑞囑咐你接送黎氏書到朱慶秀的家?)沒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你如何認識黎氏書?)之前在醫院時,我們雙方都有互留電話,後來黎氏書自己打電話給我。」、「(你為何要留電話給黎氏書?)他說如果鄰居或是老人要請傭人可以介紹給她。」、「(本案是朱慶秀打電話給你要請外勞?)是的。」、「(之後你就打電話給黎氏書?)不是,是因為朱慶秀打電話給我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大約有1、20天了,黎氏書剛好有打電話給我,下一個女傭要1、20天才能過來,所以就先請黎氏書過去幫忙銜接。」等語,是證人黎氏書所證述之仲介情節已與被告張建華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朱慶秀證稱係透過被告張建華仲介,並不認識被告吳駿瑞之情大相逕庭。況證人黎氏書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吳駿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外勞TARSINI於100年6月
9日所申辦,惟外勞TARSINI於100年10月間始將上開SIM卡交付與友人即外勞PURWANTI使用之情,業據證人TARSINI、PURWANTI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8、71至7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斯時並非被告吳駿瑞所持用,故證人黎氏書於警詢中證稱於100年9月間已透過被告吳駿瑞持有該電話與其聯絡仲介至朱慶秀家中幫傭事宜應有所誤會。另證人PURWANTI雖於警詢中證稱:該門號伊約使用2天,後來就交給一位印尼幫傭VINA,被告吳駿瑞伊不認識,僅見過一面,其係VINA的仲介等語,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VINA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暨其仲介,然境內之VINA共有3位,且其仲介均非被告吳駿瑞之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1年10月31日移署移外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契約書及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益見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吳駿瑞所持用至明,足認證人黎氏書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詞此部分應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吳駿瑞不利之認定。
㈢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駿瑞確實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吳駿瑞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駿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吳駿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