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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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蔡人豪 被上訴人大車衛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煜棋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在板橋工地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中指3公分撕裂傷併指骨骨折,醫療期間需3至6個月,伊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工作,未請公傷假休養,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2月17日無預警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煜棋協商時,黃煜棋有承諾要賠償上訴人因訴外人 劉嘉升 案而遭判罰之4萬5,000元,及4個月的勞傷補償共16萬8,000元,合計21萬3,000元,且黃煜棋承諾會付清上開款項以後,兩造就沒有任何瓜葛,故其依兩造之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000元,原審其餘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自108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依兩造之約定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108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司機,約定以每件每次2,000元至3,000元計算工資,每月平均工資約4萬5,000元,伊於108年10月20日在板橋工地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中指3公分撕裂傷併指骨骨折,醫療期間需3至6個月,伊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工作,未請公傷假休養,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2月17日無預警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嗣伊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煜棋協商時,黃煜棋有承諾要賠償伊因劉嘉升案遭判罰之4萬5,000元,及4個月的勞傷補償共16萬8,000元,合計21萬3,000元,且黃煜棋承諾會付清上開款項以後,兩造就沒有任何瓜葛,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之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000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信成公司同在臺北市敦煌路租用車位停放水肥車,上訴人與信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洪添福 (綽號「胖子」)及該公司員工劉嘉升多所齟齬,並曾於108年11月1日爆發鬥毆情事,惟否認黃煜棋曾向上訴人承諾要賠償上訴人因劉嘉升案被判之罰4萬5,000元,及4個月的勞傷補償共16萬8,000元,是兩造間既無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煜棋協商時,黃煜棋有承諾要賠償伊因劉嘉升案遭判罰之4萬5,000元,及4個月的勞傷補償共16萬8,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黃煜棋有前揭承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因與劉嘉升於108年11月1日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而經
原法院以其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98-103頁),是上訴人因上開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係其個人與劉嘉升間之衝突所致,與被上訴人或黃煜棋無關,且上訴人就黃煜棋有承諾給付此部分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已據其提出
由上訴人簽名並記載「蔡人豪108年9月23日入大車衛生公司上班,因工作不適合,在108年12月18日離職,公司付給資遣工資至108年12月30日薪資,給予一個月薪資42000元肆萬貳仟元。有意見請提出,無異議請簽名」等內容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252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前揭書面之簽名為真正,但主張係因黃煜棋要求放棄訴訟,否則不給薪資,伊始簽名,伊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惟觀之前揭書面資料,被上訴人固同意給予一個月薪資4萬2,000元,但其上並無同意給付4個月勞傷補償共16萬8,000元之記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煜棋有承諾給付上訴人4個月的勞傷補償共16萬8,00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應屬無據。
㈢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因劉嘉升案遭判罰之4萬5,000元,係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與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無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簽署前揭書面資料,已同意自108年12月18日離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簽署之前揭書面資料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離職而終止。則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個月勞傷補償16萬8,000元,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1萬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3,000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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