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婷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9日12時37分許,在 吳信 兩位於南投縣○○鎮○○路○○街口之香腸攤內,徒手竊取吳信兩所有零錢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吳信兩報警後,經警調閱並查詢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㈡案經吳信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莊雅婷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現場及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謀以不正方法竊
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足參,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然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酌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精神鑑定部分,按我國刑法採取生理與
心理混合立法例,縱經醫療專業人士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得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是否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達於責任能力欠缺或減損之程度,決定阻卻或減輕其罪責。本件被告固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10頁),其尚能了解竊盜係以未經他人同意為構成要件,若未經他人同意,該行為屬違法,亦具有違法性之認識,足認其生理之障礙並未影響其對於行為違法與否之認識,仍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責任能力尚無欠缺或減損,尚未達於須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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