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晟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晟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賭客向證人即共同正犯 劉美妙 下注之方式,應補充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或親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方式,向劉美妙下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下游組頭劉美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竟共同
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受其實際支配,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