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零壹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00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4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宜、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