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游錫津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被上訴人 施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2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共同經營汽車修理廠,於96年9月30日結束營業後,上訴人即拒絕提供生活費用予伊,並常以言語侮辱伊,致伊精神不堪負荷,兩造嫌隙漸深,伊乃在長女之協助下,於106年6月30日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永和房屋)之住處,另賃屋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嗣於109年間伊為減輕女兒之負擔,欲將伊名下系爭永和房屋出售,上訴人擅自更換門鎖,拒絕伊進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無不良嗜好,勤奮工作為家庭付出,並負責接送小孩、處理家務,被上訴人卻任性提出離婚之要求。被上訴人係因其投資需要金錢,藉分居以達成離婚、賣屋之目的。伊雖不擅言詞,但為維持完整家庭,對於被上訴人之無理取鬧皆冷靜應對,且請求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姊妹協助,以求取兩造能接受之方案,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非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未顧及伊長住系爭永和房屋擬將之出售,因此所生齟齬,不可歸責於伊。兩造藉由長女表達心情或感受,係傳統社會夫妻溝通方式,婚姻縱有破綻,客觀上亦未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以言語侮辱伊等語,業據證人即兩造
之長女 游雅 筑證稱:雙方溝通之方式,上訴人會言語暴力,講出不好聽話語,比如被上訴人之食物料理方式或睡太晚,上訴人會罵「豬」,比較多嫌惡用詞,被上訴人出門穿著不如其意,會稱被上訴人包肉粽,雖無三字經或髒話,但皆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即兩造之子游錫津證稱:
伊在家裡曾聽聞上訴人講被上訴人「豬」、「穿衣服像包肉粽」,雖不算常態,但發生頻率不低,上訴人這樣講話時,兩造就不歡而散,印象中大約自伊國中時起,兩造會先吵幾句,之後再冷戰,兩人始終沒有合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施美莉證稱:伊有聽聞過上訴人以「豬」、「這麼胖還吃」對被上訴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勘驗兩造於110年3月4日談話之錄音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才藝都很好,但是你真的沒有智慧,真的沒有半點智慧」、「尖酸刻薄阿,斤斤計較阿....」(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常以貶抑人格之詞語羞辱被上訴人,兩造間因此迭生口角爭執,致關係不和睦。上訴人雖抗辯:伊不擅於言詞,目的仍係關心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且非偶發事件,而係日常生活經常反覆發生,在子女面前亦無遮攔,無視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長此以往,自難期待被上訴人不心生芥蒂,況兩造常因此起口角爭執,業已影響兩造間之情感,上訴人仍無意改善,反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推以不擅言詞而掩飾其過,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自106年6月30日起分居迄今,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僅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係為遂其離婚以達出賣系爭永和房屋之目的云云。查:證人 游雅筑 證稱:伊建議被上訴人搬離家之原因,係因伊阿姨向伊表示兩造關係不好,被上訴人之身心受有影響,請伊出面協調解決,伊無法解決,僅能付錢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租屋費,讓兩造分隔即無從爭吵。在被上訴人搬離家前,伊已告知上訴人此事,因兩造本來已不對話,所以上訴人對此無反應。在伊18歲離家以前,兩造經常吵架,任何生活中事情皆可爭吵,伊不覺得兩造之關係曾好過。伊一直聽聞兩造關係不好,互不講話,且上訴人會找伊抱怨,為避免再生爭執,找伊抱怨,伊只能使兩造分開,所以主動提議被上訴人搬出來,若非伊願意支付費用,被上訴人才不願意搬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原審卷第11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長 施再發 亦證稱:兩造夫妻感情不好已十多年,見面就吵;在分居前經常吵架,伊曾幫忙協調2次,希望能勸和,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直提出很多條件,其中一條件即被上訴人若要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最好態度好一點,兩次都有類似話題發生爭吵,協調之後仍舊無用,兩造一樣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5-86頁),足見兩造關係原已不睦,屢生爭執,經家人居中調節,仍未見解決,影響被上訴人身心狀況,兩造之長女游雅筑為解決紛爭,始安排被上訴人另賃屋而居。則被上訴人離家在外賃屋之緣由係為避免兩造間爭執不斷,順應子女安排,選擇別居生活,自不能倒果為因,遽謂被上訴人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以遂其離婚並達出賣系爭永和房屋之目的。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想辦法維持婚姻,並願儘量提供金錢以
滿足被上訴人,已釋出善意,係被上訴人不願返家云云。惟:證人游雅筑證稱:上訴人有提到被上訴人離家之事,上訴人覺得這樣很好,曾詢問伊關於被上訴人之住處,只是想要關心一下狀態,不是想要被上訴人回家;上訴人沒有提過要將被上訴人找回來,提起離婚訴訟後,上訴人僅有討論如何分配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游錫津亦證稱: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之生活並無改變,雖有詢問伊有無去探視被上訴人,但伊不曉得上訴人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也不會請伊轉達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離家後,係由伊負責幫被上訴人付貸款利息,近幾個月上訴人始稱要幫伊忙,可能擔心伊過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於分居期間無往來;伊想要維持婚姻關係,具體如何作為,只能透過兒女幫忙,伊想要合好之方式即被上訴人如果需要錢,伊盡量給他,但被上訴人不願意改善,伊亦無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雖稱希望維持婚姻,然無積極舉措恢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更無藉由其子女與被上訴人聯繫,試圖回復兩造之關係,僅認為可盡量提供金錢滿足被上訴人需求即可維持婚姻關係,顯然迄未明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在於彼此長期感情不睦、互動欠佳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9年欲出售系爭永和房屋,上訴人逕
自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入等語,業據證人施再發證稱:109年3月間被上訴人提及貸款壓力,想將系爭永和房屋出售,因上訴人仍居住該處,會有阻力,但被上訴人未聽從伊建議,開始粉刷並張貼售屋廣告,上訴人就將鎖頭更換,被上訴人向伊求援,伊陪同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未獲回應,因此至仁愛派出所報備,經警陪同敲門,上訴人始出面讓伊等進屋,伊當時仍勸和不勸離,上訴人向伊表示不可能,兩造無法復合,當時並非在談房子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別居相當期間後,竟未先知會上訴人並與之商議,即逕自張貼廣告欲出售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永和房屋,上訴人獲悉上情後,旋更換門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甚至勞動警方出面懇勸,被上訴人始得進屋,堪認兩造就房產事宜各執己見,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關係已蕩然無存,自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㈥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結褵多年,上訴人在家人面前常以貶抑人格之詞語形容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備感羞辱,致兩造長年相處不睦,長女為期解決兩造相處之困境,乃安排被上訴人另賃屋而居,致兩造未能繼續共同生活迄今,且兩造於別居期間,猶未思省問題所在以挽回婚姻,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所談論者僅為財產應如何分配,要與夫妻間之情感無涉,益見兩造無法彼此互相扶持,感情已經疏離,彼此亦無互動溝通,顯然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被上訴人堅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仍冀藉由法律維持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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