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5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雪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09年2月13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得取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故其聲請即非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