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陸伍玖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被告 吳明倫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刑法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施用及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0659公克,驗後餘重0.0566公克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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