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肆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2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月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4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植「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4件,均係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5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就員警蒐證時自被告處購得之仿冒LV商標之包包
1件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包包既已售予蒐證之員警,即已非被告所有,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