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處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女子「 阿惠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組頭共同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擔任「柱仔腳」,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經營六合彩期間僅3個多月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為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傳真機│1台│├───┼──────────┼─────────┤│二│錄音帶│2捲│├───┼──────────┼─────────┤│三│帳冊│1本│├───┼──────────┼─────────┤│四│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五│94.1.6簽注單│17小張4大張│├───┼──────────┼─────────┤│六│94.1.6帳單│2張│├───┼──────────┼─────────┤│七│簽注單(舊)│66張│├───┼──────────┼─────────┤│八│93.12.25帳單│3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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