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共同生活,詎原告依規定為被告辦理入境來台手續,卻未見被告來台,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之規定,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雖有為被告申請入境來台,但查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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