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二次裁定、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4月6日、89年5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再與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之贓物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其並入監服刑。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4日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1月15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某處路旁,以接線路方式竊取 劉淑貞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車牌號碼00—14977號、引擎號碼P00000000K號自用小貨車1臺(該車為劉淑貞所有,已於94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明家保養廠,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游泳池旁,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劉淑貞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及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4月6日、89年5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再與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之贓物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其並入監服刑。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4日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1月15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曾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足見其平日素行欠佳,本次又再行竊取他人財物,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