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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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90年間,兩造原本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可是於該年3月20日,兩造為被告之債務問題爭執後,原告即搬離該住處,兩造即未再同居,而且該住處房屋嗣後亦遭查封拍賣,其後原告更不知被告搬至何處,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無任何感情聯繫,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後: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木字第26247號執行命令、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0中地壢登字第581530號函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妹 賴香秀 並到庭證稱:「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兩造原本同住在內壢成章三街,於78年前後,確實日期我不確定,因為當時被告欠很多信用卡債導致房子被查封,被告還用原告的名義欠了很多卡債,而且被告也有一些暴力行為,使得原告從成章三街的住所搬出來賃屋居住。成章三街的房子之後也被法拍了,至於被告搬到哪裡,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雖然證人所述原告搬出兩造住處的時間,與原告主張略有差異,但應僅係因為時間經歷過久致記憶模糊所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於90年3月間因被告債務問題,以及兩造住處遭法院拍賣,致使原告搬出兩造住處,其後兩造分居迄今,其時間已超過4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於兩造間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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