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緝第二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案情已交待清楚,也坦然面對司法,且因體內鋼釘斷裂,疼痛難耐,在此身體殘障、多重疾病之狀況下,實無力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行接受手術、辦理殘障手冊,並請考量被告經濟情況,給予限制住居、定期向管區報到、電子腳鐐追蹤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犯罪情狀尚非惡性重大或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被告雖請求以較輕度之替代處分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逃亡月餘始緝獲,若僅命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難達到促其接受審判、執行而保全被告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應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始准予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明展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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