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凌赫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下合簡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前受僱於原審被告 林昭宏 醫師,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開設之板信婦產科診所(下稱板信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為實際從事護理業務之人。緣訴外人朱 和鳳 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妊娠預產期將屆,乃由其配偶即甲○○陪同至板信婦產科診所住院待產,經林昭宏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替 朱和鳳 施打催生劑,並於同日下午17時32分許,以真空吸引方式使朱和鳳產下1男嬰,然於使用真空吸引時用力不當,導致朱和鳳子宮呈現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而林昭宏在朱和鳳胎盤娩出,為其縫合會陰傷口前,亦未仔細檢查朱和鳳子宮之收縮情形並詳細進行產後腹部觸診,以致未警覺產婦發生子宮內翻,而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即將朱和鳳送回病房,囑由被上訴人看護照顧,林昭宏旋即回房休息。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觀察產婦生產後之生命跡象,適時採取必要之護理措施,此時朱和鳳因子宮內翻引起腹部劇烈疼痛,頻頻抱怨,且原先陰道異常流血情況亦加劇,陸續出現嘴唇發紫、臉色發白、產後生理狀態明顯異常,並經其夫甲○○多次反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仍疏於注意檢視朱和鳳子宮收縮、陰道出血狀況,遲至當日下午18時25分許,始僅以電話向林昭宏表示朱和鳳抱怨疼痛之情形,而依林昭宏之指示為朱和鳳施打一劑Demerol,另於朱和鳳施打之點滴中加藥(Voren
1Amp),惟朱和鳳產後子宮呈現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徵未經查覺,至當日下午18時40分許,其疼痛情形依舊,並有排出血塊量約50C.C.之情況,當日下午18時55分許,朱和鳳疼痛加劇,身體扭動大聲吵嚷要求打針止痛,臉色蒼白,被上訴人至此始覺有異,緊急通報林昭宏,林昭宏於當日夜間19時8分許趕來診視,始發現朱和鳳臉色蒼白、血壓下降、呼吸微弱,並自陰道口排出大量血塊(約600C.C.)等情況,事態嚴重,有危及生命跡象,經插管失敗,乃將之轉往台北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惟朱和鳳仍於翌日(91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因產後急性子宮內翻造成產後出血及休克死亡。而被上訴人執行護理職務時,與林昭宏醫師因過失造成朱和鳳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則,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甲○○部分: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9987元。
2、喪葬費60萬76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4、以上合計370萬7587元。
(二)乙○○部分:
1、扶養費用307萬6923元:乙○○係朱和鳳之子,依每年每人60萬元(父母共同扶養,應除以2故為30萬元),扶養至成年20歲,乙○○當時係0歲,故為20足年,以1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為307萬6923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3、以上合計607萬6923元。
(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昭宏即板信婦產科診所連帶給付甲○○370萬7587元、乙○○607萬6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鑑定之關係係在林昭宏醫師有無醫療過失,以及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有無過失?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且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均有向林昭宏醫師報告所有發生經過,所有處置行為均係林昭宏醫師指示,並無擅自作為,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過失致死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林昭宏應給付甲○○370萬7587元、乙○○436萬1667元,及均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林昭宏即板信婦產科診所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後述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因未據上訴而確定),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二)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乙○○各100萬元及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稱: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不得執行包括醫療輔助行為在內之護理人員業務。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輔助分娩、輔助藥物之投與、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均屬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擅自執行輔助分娩、輔助藥物之投與及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等輔助醫療行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有重大過失。又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被上訴人非但不具護理人員資格,更在林昭宏不在現場之情況下,有未量測血壓、未確實反應產婦狀況及叫產婦按摩子宮等情形,自屬有過失。又產婦下腹部疼痛固然不能成為絕對性的診斷根據,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向林醫師報告「病患一直喊痛」,可知被上訴人僅向林昭宏反應產婦肚子痛,而未能確實反映產婦當時之生命徵象,以致延誤救治時機,自有過失。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所稱其確實有向醫生說有排出血量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且因被上訴人如確實向林昭宏醫師反映產婦當時之實際狀況,則林昭宏即有可進行診療,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自應與林昭宏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計算固如原審時之主張,惟因念及被上訴人資力有限,故就總金額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100萬元本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亦補稱:伊於刑案認罪僅係為終結4年的刑事訴訟,以為因此即可結案,並非自認確有過失。伊只係依林昭宏醫師之指示每20分鐘量血壓、脈博及回報醫師,而血壓計沒電,會換電池再量一次,該產婦後送馬偕醫院所量測亦與伊所量相同。而歷經4年多之訴訟均圍繞在醫師之醫療處置及醫事責任鑑定,表示責任之歸屬應在醫師之處置,實無理由要伊負責任。且本件朱和鳳之死因係子宮內翻,為罕見之疾病,發生機率從1/2000到1/20000,此等發生率應可列入意外死亡率之計算。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為病患之死亡,顯然與產後的出血有關。出血的原因在於不完全子宮內翻,子宮內翻引起的產後出血是持續性的,產後的那段時間的觀察期相當重要。除了出血之外,另一個症狀就是下腹疼痛,由於每個人對疼痛的反應程度不一,因此,下腹疼痛不能成為絕對性的診斷根據。所以產婦喊痛並非絕對可為對大量出血的判斷,更何況產婦喊痛之情形,伊亦已報告林昭宏醫師知悉。事實上本件係林昭宏醫師專業判斷之錯誤,伊實無過失責任。至於伊雖無護士執照,惟依行政院衛生署67年5月5日醫字第148422號函所示,醫療輔助人員之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並不以具有護士資格為限。而本件朱女之死亡係因醫師之處置行為所致,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係朱和鳳之夫,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朱和鳳之子。朱和鳳於91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懷孕已屆預產期,乃由其配偶即甲○○陪同至板信婦產科診所住院待產,並於當日下午17時32分許,經林昭宏醫師以真空吸引方式使朱和鳳產下乙○○,惟林昭宏未發覺朱和鳳於產後發生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徵,嗣朱和鳳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送回病房,由無護理人員資格之被上訴人負責看護。嗣朱和鳳頻喊疼痛,被上訴人乃為朱和鳳施打止痛劑,惟朱和鳳疼痛依舊,並有排出血塊量約50C.C.之情況,迨至下午18時55分許,朱和鳳疼痛加劇,身體扭動大吵要打針止痛,臉色蒼白,被上訴人乃聯絡並向林昭宏報告,迄當日夜間19時8分許,林昭宏來診,發現朱和鳳臉色蒼白、血壓下降且於陰道口有血塊量約600C.C.等情況,隨即電召救護車於夜間20時11分許,將朱和鳳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急診時醫師內診發現朱和鳳陰道左側有5×1公分裂傷、且未見著子宮頸,即察覺係子宮內翻,另幾乎無法量測出血壓,故除立即給予朱和鳳心肺復甦術、電擊治療及為之插上中心靜脈導管外,再轉送至外科加護病房繼續急救,惟仍於翌日(2日)凌晨3時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而甲○○因此支出朱和鳳之醫療費用9萬9987元、喪葬費用60萬7600元。
(二)上訴人曾就本件朱和鳳之死亡於91年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號偵結,以林昭宏、被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而林昭宏則在刑事案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亦屬有過失之情形下,即逃匿無蹤。
(三)上揭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恆安禮儀有限公司收據、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2至第23頁、調字卷第5至第7頁、偵字卷第24頁、醫訴字卷(一)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昭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任何疏失?
2、朱和鳳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1、按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再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釋,所謂醫療輔助行為包括輔助分娩及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在內。其次,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亦有明文。則護理人員雖然原則上從事醫療輔助行為均係在醫師指示下為之,惟於危急情形,護理人員亦需自行給予必要之緊急救護處理。因此,護理人員於病患醫療過程中時,其所須承擔之病患生命徵象監測及緊急救護之重要性,與醫師之診療,實相去不遠,且常係得以最早注意病患生命跡象變化之專業人員。尤其婦女生產過程之風險極高,為公知之事實。則就輔助分娩及產婦產後監測照護等醫療輔助行為,其所需之專業知識及緊急救護之能力,更應高於一般之健康保健及護理評估。從而,本身並未具備專業護理人員資格之人,輕率充任此等高度風險之輔助分娩及產後監測照護等業務,非但已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且上開法規亦無非在保護受醫療照護之病患。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護理人員資格,為其所不爭,卻僅因圖賺取護理人員薪資,而自願承擔非其能力所得負荷之上開醫療輔助職務,已難謂無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67年5月5日醫字第148422號函,係屬護理人員法於80年5月17日公布施行前之行政命令,於護理人員法施行後,當無適用之餘地,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雖無護理人員資格,亦得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自無可採。
2、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照護朱和鳳之過程,均向原審被告林昭宏醫師報告,並依林昭宏之指示處理,而否認其於照顧朱和鳳之過程有何實際之疏失。惟查甲○○於刑事案件中指稱其於當日17時40分產婦推出產房後,即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其妻出產房後,即一直出血,當時醫師不在,其妻已換幾次產墊,伊認為不對,但院方並未作任何處理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月13日訊問及原審9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醫訴卷」)92年12月23日初次訊問時之陳述均供稱病人係於6時許經送入病房,嗣另2名護士外出買便當,只有伊在櫃台。於6時15分左右,甲○○反映朱和鳳肚子痛,伊原拿血壓計要量,但沒電量不出血壓,伊即改測脈博為每分鐘78下,伊曾向喬先生說要按摩,肚子痛要忍耐一下。嗣於6時半左右,甲○○又稱產婦表示肚子很痛,要打止痛針,伊前往探視後,至護理站打電話問醫師,醫師同意先打一針Demerol。至6點55分時,喬先生又說肚子痛,要不要到西藥房買止痛藥,伊說不必,醫院有調配好的藥,稍後會拿給病患服用。到7時許林昭宏醫師下來門診,伊向林醫師說,病人一直說肚子痛,問醫師,是否須改藥,林醫師回稱「他本來就比較愛喊痛,不要理她」。其後伊拿事先包好的藥去病房,發現產婦的臉色不佳,又下來向林醫師說,林醫師始跑去看產婦,此時產婦流出很多血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刑案醫訴卷一第31、第32頁、醫訴卷二95年11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嗣於93年10月27日審理中亦供稱朱和鳳向伊反應肚子痛時,伊有幫被害人換產墊,並且叫他多按摩。(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亦即被上訴人始終堅稱其曾於同日下午6時半左右,以電話向林昭宏醫師報告,獲林醫師同意施打止痛針。惟原審被告林昭宏於刑案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則指稱被上訴人於當日18時至19時8分間並未通知伊,至19時8分伊下樓看門診時,被上訴人始通知伊朱和鳳嘴唇有點發白,人有點昏沈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6頁、第16頁);並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為朱和鳳注射止痛針(見刑案醫訴卷一第40頁)。
另被上訴人之診所同事 胡曉倩 亦出具聲明書表明「在產婦(即朱和鳳)疼痛過程,同事 盧麗全 (即被上訴人「丙○○」)小姐全然未告知同事及醫生,並擅自打針用藥,因盧麗全的疏失,而造成產婦朱和鳳女士延誤醫救,以上所屬事實,特此聲明」(見刑案醫訴卷一第63頁)。則林昭宏根本否認曾於晚間7時之前接獲被上訴人之任何報告。另依卷附該診所事發當日之護理記錄顯示自下午6時10分起,病患即不斷主訴宮縮疼痛,而被上訴人則教導家屬子宮按摩,並更換產墊。於6時30分時病患意識清醒,仍主訴疼痛,要求打止痛針,被上訴人檢查脈博92,臉色微蒼白,無發燒並給予voren1amp,繼續觀察。至6時40分病患仍然疼痛,而被上訴人開始有量血壓紀錄,並向家屬表明如有異常請即告知。至6時55分病患疼痛至身體扭動,大聲吵要打止痛針,被上訴人發現病患臉色蒼白,惡露較之前少,乃聯絡醫師,而醫師至7時8分始至病房探視(見相驗卷第38頁)。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於6時30分左右有向林昭宏報告之經過。則被上訴人所辯,已難認屬實。至於被上訴人復辯稱上開護理紀錄係其依林昭宏之指示而重寫,與其當時所製作之最初護理記錄,內容已有不同。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所稱之最初護理記錄為證,所述已難遽採。更何況,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明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因此,製作真實無偽之護理紀錄為護理人員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因林昭宏醫師之指示即篡改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護理記錄,並因此致真實之護理記錄記載無從呈現,更援用此自己造成事實不明之情況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非可採。
3、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上開護理記錄確實因林昭宏指示而業經篡改,惟依常情亦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有無向林昭宏報告部分,至於有關被上訴人自己照護病患部分之記載,林昭宏既未親自經歷,且衡情亦無必要指示被上訴人篡改。且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昭宏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向林昭宏報告,並獲得同意後始為朱和鳳施打止痛針,雖各執一詞,互相諉責,且嗣林昭宏已逃匿,另被上訴人之同事胡曉倩亦因診所停業,不知去向,難以通知到庭質證。惟即使採信上開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而認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1年6月1日當日6時半左右打電話予林昭宏,被上訴人亦僅係向林昭宏反映甲○○要求打止痛針之事,根本未述及其他生命徵象之監測情形。而依上開護理記錄其餘部分之記載可知,朱和鳳除不斷主訴疼痛外,亦有倦怠無力,臉色蒼白、排出血塊等情形,且於6時25分以前,根本無血壓量測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6時30分僅向林昭宏醫師報告病患要求打止痛針,及於7時許再反應病患肚子痛,而未報告上開出血量、臉色有異等符合專業護理人員所應注意之生命徵象監測情形,則林昭宏誤認僅係病患個人主觀上疼痛忍耐力較差,以致亦疏未注意其餘生命徵象而未親自前往診視,延誤救治時機,即有高度可能,被上訴人係全程監測病患之護理人員,其未詳盡報告病患實情,以提醒醫師警覺異狀,即不得全然諉責於林昭宏醫師之懈怠。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改稱其有向林昭宏醫師報告病患之排出血量,惟與以往歷次陳述,均有不同,難以採信。
4、又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先後二次送請醫審會鑑定,其中首次鑑定認為:「丙○○被產婦家屬告知產婦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量不少時,即應加以注意產婦的生命跡象,並且立即向林昭宏醫師反應產婦的狀況,以便給予最快速的處置,而不是只給予止痛劑而已。當日18:
25發現產婦臉色蒼白且有發紺時,更應立即向林昭宏醫師反應才對,應注意而未注意,經查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是否屬醫事專業責任,宜請貴署自行查明」等語,有該署92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2021216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1件附於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可證(見該卷第24頁)。而第二次鑑定認為:「林昭宏醫師於朱和鳳女士產後時摸到的子宮,是不完全性內翻的子宮,誤以為子宮收縮良好,由於沒有發現子宮內翻,再加上產後出血未能即時給予適當的處置,導致病患的死亡,林昭宏醫師及丙○○小姐兩者皆難脫疏失之嫌」,亦有該署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092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1件附於刑案醫訴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41頁)。且依上開先後二次之鑑定意見,可知產後之下腹部疼痛,涉及每個人對於疼痛之反應程度不一,無法作為絕對之診斷根據,更重要者應係出血量及生命跡象之觀察。而被上訴人經產婦家屬告知產婦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量不少時,即應加以注意產婦的生命跡象,並且立即向林昭宏醫師反應產婦的狀況,以便給予最快速的處置,而不應只給予止痛劑而已。而在當日下午6時25分被上訴人發現產婦臉色蒼白且有發紺時,即應向林昭宏醫師反應此情形,而非僅反應要打止痛針。且於下午6時40分時病患有排出血塊50ml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即時向林昭宏醫師報告,以致於至下午7時以後,病患已至疼痛無法忍耐而翻滾之極度嚴重情況時,林昭宏醫師趕至救治已有延誤。即使林昭宏醫師亦確有誤以為子宮收縮良好,而未發現子宮內翻之疏失,應注意而未注意,亦無從解免被上訴人疏於向醫師為詳盡報告,以致延誤救治時機之過失。且被上訴人如及時且詳盡向林昭宏醫師報告朱和鳳之所有生命徵象及排血量之情形,依通常情形應足以促使林昭宏更為注意病患並非僅係對疼痛較無忍耐力而已,而得採取及早全面診視,自有發覺子宮內翻之機會,採取及時救治之方法,卻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延誤救治之時機,以致病患嗣後雖經再送馬偕醫院急救仍告不治,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與林昭宏醫師之診斷疏誤,係競合造成朱和鳳之死亡結果,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昭宏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2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亦無不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朱和鳳之夫、乙○○係朱和鳳之子,則其2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而上訴人主張其各項損害金額依原審所述,惟就總金額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經核原審甲○○請求部分,其中(1)為朱和鳳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9987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8件,自屬有據。而(2)喪葬費60萬7600元部分,甲○○提出恆安禮儀有限公司收據1件,亦無不合。而(3)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甲○○於90年6月與朱和鳳結婚,91年6月1日朱和鳳懷孕產子,因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昭宏之疏失致喪偶,則甲○○自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審酌甲○○係專科畢業,而被上訴人則係受僱支領薪資,並非合格護理人員,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就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應與林昭宏負連帶責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乙○○部分,其係朱和鳳之子,因被上訴人及林昭宏之疏失致其母朱和鳳於產下乙○○時即死亡,則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昭宏連帶賠償其自0歲起至滿20歲止共計20年之扶養費用。
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1年度台北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6,346元,而朱和鳳每月應分擔乙○○之生活費應為半數即8,173元,如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乙○○滿20歲止,其金額已達136萬1667元,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就得主張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而於照護朱和鳳時疏未注意向原審被告林昭宏詳為報告病情,以致延誤治療時機,與林昭宏之醫療疏失,同為造成朱和鳳死亡之原因,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昭宏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