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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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人就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在原法院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本息之判決,經原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前揭規定已有不符;況聲請人在原法院起訴前,尚提供35萬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於起訴時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其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尤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50元,故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