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丁○○
之13戊○○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詹素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己○○
六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柒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乙○○○○○○院
長兼主治醫院,被告己○○則係乙○○○○○○僱用之護士,均屬事事婦產科醫療業務之人。訴外人朱 和鳳 於民國91年
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懷孕已屆預產期,乃由其配偶即原告丁○○陪同至乙○○○○○○住院待產,詎被告甲○○在 朱和鳳 尚無陣痛、生產跡象下,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未徵得朱和鳳或其配偶丁○○之同意,替朱和 鳳施 打催生劑,卻於用催生劑後,疏未設置全程之胎兒監視器,觀察胎兒心跳及產婦子宮收縮之情形,其間朱和鳳一直抱怨疼痛,被告甲○○基於醫師之專業,本應注意朱和鳳於生產之際,就胎盤未完全剝離之情形下,倘過度用力牽引臍帶,將有可能造成子宮內翻之情形;而此種子宮內翻情況發生時,產婦除了抱怨疼痛外,通常亦會合併陰道出血量增多之症狀,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當日下午17時32分許,以真空吸引方式使朱和鳳產下一男嬰,然於使用真空吸引時,因用力不當,導致朱和鳳子宮呈現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而被告甲○○在朱和鳳胎盤娩出,為其終會陰傷口前後,本應仔細檢查朱和鳳子宮之收縮情形,藉由未探測到收縮之子宮體,而提高警覺發生子宮內翻之可能性,且應注意於產後腹部觸診時,詳細觸摸,俾依據是否能摸到子宮的底部及子宮底部之高度,研判子宮實際之收縮情形,有否發生子宮內翻之可能性,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予產後之朱和鳳必要之仔細檢查及觸診,至未能及時察覺朱和鳳產後子宮呈現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徵,是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即將朱和鳳產後由產房送回病房,轉由己○○負責看護,甲○○隨即回房休息,此時朱和鳳原先陰道異常流血情況加劇,陸續出現嘴唇發紫、臉色發白、頻喊疼痛之情況,雖經丁○○多次反應,己○○本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以電話報告並徵詢甲○○同意後,幫 朱和鳳施 打一劑Demerol,另於朱和鳳施打之點滴中加藥(即於當日下午
18時25分施予Voren1Anp),惟二人均未及時察覺朱和鳳產後子宮呈現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癥,當日下午18時40分許,朱和鳳疼痛情形依舊,並有排出血塊量約50C.C.之情況,當日下午18時55分許,朱和鳳疼痛加劇,身體扭動大聲吵著要打針止痛,臉色蒼白,己○○至此,始再次聯絡並向甲○○報告,迄當日夜間19時8分許,甲○○來診,始發現朱和鳳臉色蒼白、血壓下降且於陰道口有血塊量約600C.C.等情況,事態嚴重,有危及生命跡象;隨即電召救護車於夜間20時11分許,將朱和鳳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急診時醫師內診發現朱和鳳陰道左側有5×1公分的裂傷、且未見著子宮頸,即察覺是子宮內翻,另幾乎無法量測出血壓,故除立即給予朱和鳳心肺復甦術、電擊治療及為之插上中心靜脈導管外,再轉送至外科加護病房繼續急救,惟仍於翌日(2日)凌晨3時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㈡被告甲○○、己○○於執行醫療職務時,過失造成朱和鳳死
亡,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兩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被告與朱和鳳之間所成立之醫療契約之醫療給付義務時有過失,係有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致原告朱和鳳人格權受侵權,被告甲○○自應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本件因被告甲○○提供之醫療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致朱和鳳死亡,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9萬9,987元。
②喪葬費60萬7,600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原告丁○○於90年6月與朱和鳳
結為夫妻,91年間朱和鳳懷有身孕,因被告等之疏遭喪妻之通,非肇墨能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④以上合計370萬7,587元。
㈣原告戊○○部分:
①扶養費用307萬6,923元:原告戊○○係 朱子鳳 之子,依每
年每人60萬元(父母共同扶養,應除以2故為30萬元),扶養至成年20歲,原告戊○○當時係0歲)故為20足年,以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為307萬7,6923元。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91年6月1日為原告戊○○之生
日,其母朱和鳳因被告等嚴重疏失,死於產後數小時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金撫金300萬元。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完給付、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70萬7,587元,原告戊○○60
7萬6,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己○○部分:㈠本件鑑定的關係是在甲○○醫師有無醫療過失,馬偕醫院急
救有無過失?並未涉及被告己○○有無過失,且事發當時被告己○○都有向甲○○醫師報告所有發生經過,所有處置行為都是甲○○醫師指示,並無擅自作為,被告己○○自無任何過失致死責任可言。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丁○○係朱和鳳之夫,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朱和鳳之子。
㈡訴外人朱和鳳於91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懷孕已屆
預產期,乃由其配偶即原告丁○○陪同至乙○○○○○○住院待產,並於當日下午17時32分許,以真空吸引方式使朱和鳳產下一男嬰即被告戊○○,惟朱和鳳於產後發生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徵,甲○○亦未發現,於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將朱和鳳產後由產房送回病房,轉由己○○負責看護,甲○○隨即回房休息,嗣朱和鳳陸續出現嘴唇發紫、臉色發白、頻喊疼痛之情況,被告己○○乃幫朱和鳳施打一劑Demerol,另於朱和鳳施打之點滴中加藥(即於當日下午18時25分施予Voren1Anp),當日下午18時40分許朱和鳳疼痛情形依舊,並有排出血塊量約50C.C.之情況,迨至下午18時55分許,朱和鳳疼痛加劇,身體扭動大聲吵著要打針止痛,臉色蒼白,己○○乃聯絡並向甲○○報告,迄當日夜間19時8分許,甲○○來診,發現朱和鳳臉色蒼白、血壓下降且於陰道口有血塊量約600C.C.等情況,隨即電召救護車於夜間20時11分許,將朱和鳳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急診時醫師內診發現朱和鳳陰道左側有5×1公分的裂傷、且未見著子宮頸,即察覺是子宮內翻,另幾乎無法量測出血壓,故除立即給予朱和鳳心肺復甦術、電擊治療及為之插上中心靜脈導管外,再轉送至外科加護病房繼續急救,惟仍於翌日(2日)凌晨3時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六、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部分:㈠查訴外人朱和鳳產後死亡之原因,係「產後有不完全性子宮
內翻之病徵,被告甲○○誤以為子宮收縮良好,沒有發現子宮內翻,再加上產後出血未能即時給予適當的處置,致朱和鳳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署92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21216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092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各1件足憑。則被告甲○○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朱和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係朱和鳳之夫、戊○○係朱和鳳之子,被告甲○○因執行醫療業務疏失致朱和鳳死亡,原告丁○○、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后。
㈢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9萬9,987元:查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朱和鳳之
醫療費用9萬9,987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9萬9,98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喪葬費60萬7,600元:查原告丁○○主張其支出朱和鳳之喪
葬費用60萬7,6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恆安禮儀有限公司收據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甲○○賠償喪葬費用60萬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查原告丁○○於90年6月與朱和鳳
結婚,91年6月1日朱和鳳懷孕產子,被告甲○○因疏失致原告丁○○喪偶,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丁○○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丁○○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商,被告甲○○係醫師,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丁○○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0萬7,587元。
㈣原告戊○○部分:
①扶養費用307萬6,923元:查原告戊○○係朱子鳳之子,被
告甲○○因醫療疏失致其母朱和鳳於產下原告戊○○時即死亡,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自0歲起至滿20歲止共計20年之扶養費用。次查原告戊○○雖主張:其每年得向父母請求扶養之金額為60萬元,其母朱和鳳分擔半數應為每年30萬元云云,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1年度台北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6,346元,原告戊○○既未舉證證明其父母之收入與家庭消費支出有高於平均消費之情事,自僅能按台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請求被告甲○○賠償扶養費,則依據朱和鳳每月分擔台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即8,173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萬1,667元【計算方式為:(8173X1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甲○○賠償扶養費用136萬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查原告戊○○係朱和鳳之子,被
告甲○○因疏失致原告戊○○遭喪母之痛,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戊○○於其母死亡時係剛出生之嬰兒,被告甲○○係醫師,及兩造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況,因認告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③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36萬1,667元。
㈤又原告雖另依據不完全給付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惟本件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甲○○與朱和鳳之間,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據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又93年4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醫療行為自可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雖上開醫療法第82條之修正係於本件醫療行為發生之後,然病患求診本質上即非一種消費行為,上開修正亦可作為解釋修正前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依據,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亦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部分:㈠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有三:①侵權行
為、②不完全給付、③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於法顯屬無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企業,而被告己○○係乙○○○○○○之受僱護士,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於法亦屬無據。茲謹就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詳述如后。
㈡經查被告己○○未具醫事人員資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是否有醫療過失」,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己○○被產婦家屬告知產婦下腹疼痛及陰道出向量不少時,即應加以注意產婦的生命跡象,並且立即向甲○○醫師反應產婦的狀況,以便給予最快速的處置,而不只給予止痛劑而已。當日18:25發現產婦臉色蒼白且有發紺時,更應立即向甲○○醫師反應才對,應注意而未注意,經查己○○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是否屬醫事業專責任,宜請貴署自行查明」等語,有該署92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21216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1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號偵查卷可證。次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復將本件再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甲○○醫師於朱和鳳女士產後時摸到的子宮,是不完全性內翻的子宮,誤以為子宮收縮良好,由於沒有發現子宮內翻,再加上產後出血未能即時給予適當的處置,導致病患的死亡,甲○○醫師與己○○小姐兩者皆難脫疏失之嫌」,亦有該署93年8月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092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1件附於本院9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可證。上開2次鑑定結果均係以被告己○○於91年6月1日下午18時25時許發現朱和鳳臉色蒼白且有發紺時,未立即向甲○○醫師反應為前提,認定被告己○○對於朱和鳳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告己○○於偵查開始即抗辯其曾向甲○○醫師報告過朱和鳳產後之情況,並係經甲○○醫師之指示為朱和鳳施打止痛針,並非擅自為朱和鳳施打止痛針,95年11月15日本院92醫訴字第
1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己○○係陳稱:甲○○叫我怎麼作,我就怎麼作,我認罪等語,並未自認其未經通知甲○○醫師即擅自為朱和鳳施打止痛針之事實,因此,在未證實被告己○○係在未通止甲○○醫師之狀況下,即擅自為朱和鳳施打止痛末之情形下,尚難據上開2份鑑定書遽認被告己○○有過失行為。
㈢再者,原告於96年9月20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自
認:「當日下午18時25分許,(被告己○○)才僅以電話報告被告甲○○即幫朱和鳳施打一劑Demerol,另於朱和鳳施打之點滴中加藥(Voren1Amp),惟二人均未及時察覺朱和鳳產後子宮呈現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癥,當日下午18時40分許,朱和鳳疼痛情形依舊,並有排出血塊約50CC之情況,當日下午18時55分許,朱和鳳疼痛加劇,身體扭動大聲吵著要打針止痛,臉色蒼白,被告己○○至此,始再次聯絡並向甲○○報告」等語,堪認被告己○○於91年6月1日下午18時25分許確有向被告甲○○報告,並在被告甲○○之指示為 盧和鳳施 打止痛針,據此可以推知在91年6月1日18時25分前,無論被告己○○有無向甲○○報告朱和鳳之情況,被告甲○○均不會至病房親自為朱和鳳親自診療,因此,無論被告己○○於96年6月1日18時25分前有無向甲○○報告,均不足以防止朱和鳳因遭甲○○誤診而死亡之結果,亦與朱和鳳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依據 馬偕板信 婦產科護理記錄之記載:「91年6月1日下午
18時40分,朱和鳳仍主訴疼痛,並有排出血塊,量約50ml,當時血壓86/55mmHg,脈膊94次/分,18時55分產婦仍主訴疼痛,通知醫師」等語,則被告己○○如有過失,須以其於96年6月1日18時40分許,依理記錄所載之病癥(即病患朱和鳳主訴疼痛,排血量50ml,血壓86/55mmHg,脈膊94次/分)負有通知被告甲○○之必要,而被告己○○確未立刻通知,遲至同日18時55分始通知為前提,否則,依同日18時40分護理記錄所載病癥朱和鳳仍處於尚待觀察階段,被告己○○至同日18時55分許才通知被告甲○○,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惟原告就被告己○○依91年6月1日18時40分護理記錄所載之病癥負有通知被告甲○○義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未於91年6月1日18時40分許通知被告甲○○,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己○○於91年6月1日下午18時25分前曾
到樓下拿血壓計幫朱和鳳量血壓,但沒電量不出來,且被告己○○於同時6時25分為朱和鳳打止痛針後,並未查覺朱和鳳有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病癥,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己○○於91年6月1日18時25分時曾通知甲○○,但被告甲○○並未親自為朱和鳳診療,則原告就朱和鳳於96年6月1日18時25分前究測量何種血壓會影響被告甲○○親自為朱和鳳診療乙節,須先舉證以實其說,而依馬偕板信婦產科護理記錄之記載,朱和鳳於91年6月1日18時40分之血壓為86/55mmHg,於同日19時8分之血壓為88/56mmHg,茍朱和鳳於91年6月1日18時25分前之血壓狀況可改變醫師不親自至病房診療之決定,則朱和鳳於同日18時40分與55分之血壓狀況應會使被告己○○負有立即通知醫師處理之義務,且關於此點原告於舉證上並無極大之困難,惟原告卻未就此舉證,自難認被告己○○於91年6月1日18時25分前未量朱和鳳之血壓,與本件醫療過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甲○○具有醫師資格,仍無法及時發現朱和鳳有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情形,一般之護理人員有無及時發現朱和鳳有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能力,顯有疑義存在,茍一般之護理人員並不具有發現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能力,即不能因護理人員未及時發現該病癥遽認有過失存在,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一般護理人員具有發現第一級不完全性子宮內翻之能力,自難認被告己○○未發現未和鳳病癥係有過失。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㈥同案被告甲○○雖於91年9月9日警訊時陳稱:「(朱和鳳
)約在91年6月1日17時50分縫合完畢,並檢查其向壓及脈博都正常,且孕婦神智清楚,只是語言溝通不良,故送至病房進一步觀察,當日負責病房工作的護士是 盧麗全 ,依規定須處理孕婦產後之護理,並按時量血壓及脈博,若有異狀須立即反應給醫師,但當日18時至19時8分間該護士並未通知醫師,直到19時8分我下樓看門診時,該護士才通知我孕婦朱和鳳嘴唇有點發白,人有點昏沈沈...孕婦在18時20分左右大喊疼痛,焦躁不安及陰道出血,但盧麗全並未處理,並跟家屬說是正常現象,在18時40分左右孕婦疼痛加劇,盧麗全在未經醫師許可之下擅用管制麻醉樂給病人止痛,...在18時50分左右病人已臉色蒼白也跟家屬說沒關係,直到19時
8分才通知我,以致延誤送醫。」(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041號相驗卷第6至8頁)惟與被告己○○於92年1月13日偵查時陳述:「喬先生下來告訴我產婦說她肚子很痛,要求打止痛針,我又上去看她,我到護理站打電話問醫師,醫師說好,先幫她打一針Demerol,醫師交代要寫紅單子,並在交班簿上註明。...到7時醫師下來,我跟他說產婦肚子痛,藥要不要更改,或上去看她一下,林醫師說她本來就比較喊痛,不要理她,後來我有拿藥上去給她吃,我看她臉色不好,下來告訴醫師,醫師上去,叫我拿手套給他,他作內診...」(詳92年度偵字第143號偵查卷第
7至8頁)不相吻合,衡情被告甲○○之供述已有推卸責任之虞,且原告丁○○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家琦律師亦於當日偵查庭中陳述意見,表示:「林醫師一直在推卸責任,我們認為護士打針有先告知他,而在馬偕他又先行離去,他只顧自己時間上的方便」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143號偵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連原告亦難置信。自難據被告甲○○之上開供述,遽予認被告己○○自96年6月1日18時至同日19時5分止之期間內,未將朱和鳳之情況告知被告甲○○,致延誤將朱和鳳送醫之時機。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己○○究違反何注意義務,與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朱和鳳因被告甲○○誤診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丁○○370萬7,587元,並給付原告戊○○437萬1,667元,及均自93年6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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