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
㈠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秒, 林國瑞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游崇和 )行動電話,林國瑞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雙方經討價還價後以新台幣(下同)36000元成交;同日20時48分47秒及20時49分42秒,林國瑞再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基隆市○○路靠近信六路派出所附近交易及另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同日21時23分10秒,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國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到交易地點,要林國瑞出來,之後甲○○即在該處,同時以360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並交付林國瑞,林國瑞當場給付38000元予甲○○。
㈡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林國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國瑞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分之1錢,但錢不夠先給3000元,雙方並約定在基隆市美的世界社區交易。之後甲○○即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國瑞,林國瑞當場給付3000元予甲○○,其餘3000元暫時欠著。
㈢95年11月8日10時03分17秒, 林易達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易達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基隆市大香港社區之OK便利商店附近交易。之後甲○○即在該處,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易達,林易達當場給付2000元予甲○○。
㈣95年11月12日17時05分16秒, 魏振國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振國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17時22分29秒、17時27分43秒、17時31分22秒、17時33分17秒,魏振國再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約定在基隆市過港橋東區釣具行附近交易。之後甲○○即託友人在該處,交付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振國,魏振國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友人。
㈤95年11月19日17時28分36秒, 李敏雄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敏雄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基隆市○○路好樂迪前交易。之後甲○○即在該處,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李敏雄,李敏雄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
㈥95年12月16日10時34分37秒,魏振國以市話00000000號撥打
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振國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10時41分26秒及10時56分24秒,魏振國再度以市話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基隆市○○○路○○○巷○○號魏振國住處前交易。之後甲○○即託友人在該處,交付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魏振國,魏振國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委託之友人。
㈦95年12月16日17時25分49秒,李敏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敏雄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前交易。之後甲○○即在該處,販賣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李敏雄,李敏雄當場給付3500元予甲○○。
㈧96年3月12日, 王建長 以公用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王建長電話中表示向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基隆市綜合體育場附近交易。之後甲○○即在該處,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建長,王建長當場給付1000元予甲○○。
嗣於96年4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街○○號之1(3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7.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淨重19.77公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夾鏈袋35只、玻璃試管1支、SIM卡4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241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96年4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剛好在退藥,想快點交保回家,警察又在旁邊誘導,伊才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之內容並非事實云云。查被告坦承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述之內容,是否有證明力,則由法院審酌之。
二、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 吳蕊珊 之警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之筆錄記載,員警於筆錄製作最後均有詢問「以上所言是否是在你的自由意識下陳述且均實在?有無遭警方刑求逼供?」時,回答「是我自由意識下陳述且都實在,未遭警方刑求逼供」,足見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況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指述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亦與被告警詢之自白及監聽通訊譯文之內容、證人王建長、吳蕊珊指述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亦與被告甲○○警詢之自白,核屬相符,以上種種跡證,足顯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警詢時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足證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證述涉及被告甲○○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與否,是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吳蕊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國瑞、林易達、魏振國、李敏雄、王建長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依法具結,且經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故上述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四、至本判決所引書證,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監聽經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扣案物品係警持合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國瑞之犯行,辯稱:林國瑞打電話給伊,是請伊打聽毒品行情,如果行情好,就會託伊幫他買,
95年11月5日因伊沒有找到認識的藥頭「 阿中 」,所以當天沒有問到行情,也沒有幫林國瑞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是有請林國瑞一點安非他命,至於95年11月6日,林國瑞打電話表示想買海洛因時,剛好伊跟「阿中」在一起,就與林國瑞相約在精一路附近,是「阿中」賣6000元的海洛因給林國瑞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國瑞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
①於95年12月3日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5日向綽號「鐵牛」的
被告甲○○買半兩安非他命36000元,海洛因2000元,共38000元,隔天11月6日,又向被告買6000元的海洛因,先交付4000元,11月7日再還2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45、46頁);於96年5月29日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秒、同日21時23分10秒、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15、16頁)。②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1月5日20時45
分39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電話中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伊是要買半兩安非他命,價格36000元,同日又電話給被告,是表示另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有到伊住處樓下,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也是伊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時是想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43、44頁)。
③於96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5日20時45分39
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電話中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海洛因,伊是要買半兩安非他命,在電話中有談好36000元,同日又打電話給被告,另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有到伊住處樓下,95年11月6日16時43分25秒也是伊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時是想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之供述:
①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林國瑞,偵查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②於96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
見原審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理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⒊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17─19頁)所示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足認證人林國瑞於95年11月5日向被告購買36000元之安非他命及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並依約前往證人林國瑞之住處樓下交易,96年11月6日證人林國瑞再向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雙方在精一路口交易完成,而證人林國瑞於向被告購買36000元安非他命之翌(6)日,還以電話向被告抱怨,11月5日賣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5日同時販賣36000元之安非他命
及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國瑞,另於95年11月6日販賣6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國瑞之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96年11月8日有拿1包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易達之事實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易達之犯行,辯稱:林易達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海洛因,二人就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便利商店,由林易達提供2000元,伊也拿出2000元,二人是合資由伊負責出面向藥頭「阿中」購買,購得後二人再平分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易達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
①於96年5月29日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8日上午在大香港社區
附近的OK便利商店向綽號「鐵牛」的被告甲○○買1包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32頁)。
②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1月8日10時3
分17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天是向被告購買2張女生(即指2000元的海洛因),雙方是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被告有拿2000元之海洛因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47頁)。
③於96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8日10時3分有打
電話給被告,內容與譯文相符,電話中伊向被告表示要2000元的海洛因,雙方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見面,當天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也有交付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之供述:
①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林易達,偵查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②於96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
見原審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理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⒊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34頁)所示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足認證人林易達於95年11月8日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交易完成。雖被告及證人林易達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二人是合資去吉祥大樓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林易達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被告交付海洛因的地點係在大香港社區附近的OK便利商店,從未提到有到吉祥大樓;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合資」購買的金額為證人林易達2000元,伊出3000元等語,可見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8日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易達之犯行甚明。
㈢犯罪事實㈣㈥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振國之犯行,辯稱:95年11月12日魏振國打電話給伊,說伊請他海洛因,伊未理他;96年12月16日,魏振國又打電話來說要海洛因,剛好藥頭「阿中」在旁邊,伊就叫「阿中」和魏振國自己連絡,至於後來二人究竟有無交易,伊不知道,就算有交易,亦與伊無關。經查:
⒈證人魏振國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
①於96年5月31日警詢中證述:於95年11月12日在基隆市過港
橋東區釣具行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另於95年12月16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67、68頁)。
②於96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1月12日下午5
時5分16到5時33分17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天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雙方是約在基隆市過港橋東區釣具行附近交易;另於9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37秒及41分26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與譯文相符,當天亦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雙方是約在基隆市○○○路伊的住處交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84、85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之供述:
①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魏振國,偵查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②於96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
見原審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理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⒊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70─72頁)所示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足認證人魏振國於95年11月12日及95年12月1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在基隆市過港橋東區釣具行附近、深灣坑路證人魏振國住處交易。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未理會證人魏振國之電話內容云云,惟查,被告於電話中有明確表示交易毒品之金額及交易地點,並且有請人拿毒品過去給證人魏振國,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12日及95年12月16日分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魏振國之犯行甚明。
㈣犯罪事實㈤㈦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敏雄之犯行,辯稱:95年11月19日李敏雄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買安非他命,二人約在基隆市○○路好樂迪KTV前合資向藥頭「阿中」購買安非他命,但當天在好樂迪前一直連絡不上「阿中」,所以當天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李敏雄;95年12月16日,是李敏雄跟伊各拿出3500元,二人合資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附近,向藥頭「阿中」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後二人再平分云云。經查:
⒈證人李敏雄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
①於96年5月29日警詢中證述:95年11月19日,在好樂迪囗門
口向被告甲○○買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95年12月16日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向被告3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24頁)。
②於96年5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8分36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電話中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在好樂迪前,被告有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95年12月16日19時35分49秒之電話確實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電話中也是向被告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雙方有成交,2次都是付現金,沒有欠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45、46頁)。
③於96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1月19日及95年12月
16日確實分別在基隆市好樂迪前、基隆市文化中心前,購得1000元及3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之供述:
①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
「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李敏雄,偵查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②於96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
見原審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6年12月6日審理時供述:監聽譯文內容實在(見原審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⒊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
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26、27頁)所示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足認證人李敏雄於95年11月19日、95年12月16日向被告分別購買1000元、3500元之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在好樂迪前、基隆市文化中心前交易完成。雖被告及證人李敏雄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二人是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李敏雄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而被告於警詢、96年4月14日偵查中亦未提及「合資」等語,可見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19日、12月16日分別販賣1000元、3500之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敏雄之犯行甚明。
㈤犯罪事實㈧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建長之犯行,辯稱:都是和王建長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⒈證人王建長於警詢證述、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
①於96年5月31日警詢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76頁)。
②於96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都是付現,且是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㈡第87頁)。
③於96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3月12日在基隆市綜合
體育館前,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於96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出貨」(指販賣)用的,有賣毒品給王建長,偵查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共129頁之內容實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8─10頁)。
⒊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與證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云云,惟查,證人王建長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而被告於警詢、96年4月14日偵查中亦未提及「合資」等語,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96年3月12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王建長之犯行甚明。
㈥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0
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0403號鑑定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檢察官對於監聽光碟及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證人指認被告照片、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7.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淨重19.77公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夾鏈袋35只。
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案外人游崇和
於94年12月5日所申請啟用,至96年11月23日始停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403967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附本院卷),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月初即停用,王建長不可能打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云云,即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㈠㈤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販賣,此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述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為累犯,其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㈧部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㈤㈦部分,則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及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達多次,藐視公共規範,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販賣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量處無期徒刑部分,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7.08公克)、安非他命10包(淨重19.7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販賣毒品之外包裝袋,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夾鏈袋35只,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53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SIM卡4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葡萄糖1包、玻璃試管1支、現金124100元,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10月中旬起至96年3月11日止,每天在基隆市綜合體育館,以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
0.2至0.5公克之海洛因給王建長,因認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明確供稱有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王建長(見96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㈠第10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王建長,而證人王建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一致,其證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自95年10月中旬起至96年3月11日止,每天販賣海洛因1次予王建長,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自95年10月中旬起至96年3月11日止,亦有販賣海洛因給王建長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科刑附表┌──┬──────┬──────────┐│編號│事實欄│主文及宣告刑│├──┼──────┼──────────┤│1│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餘淨、│││重柒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淨重拾玖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勺子壹支、││││夾鏈袋參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